(2015)承民终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建忠与承德大华试验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忠,承德大华试验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忠。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大华试验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勤秋。委托代理人韩燕杰,承德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建忠与被上诉人承德大华试验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日龙、韩风,被上诉人承德大华试验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承德市试验机厂于1986年7月14日作出对原告等三人的除名决定,并载明此决定由“陈秀娥、高丽君”送达至本人。2006年12月18日,被告主管部门承德市机械电子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原、被告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企业(被告)帮助黄建忠办理养老保险,争取按31年工龄办理退休;二、企业(被告)给予黄建忠一次性补贴13000.00元;三、医疗保险由黄建忠自己办理;四、黄建忠个人档案移交劳务市场管理;五、以上意见为最终意见。2007年4月27日,原告黄建忠向被告交纳医疗保险费1278.00元,于当年得知被告未给予办理医疗保险。2014年6月30日,经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以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最终协商意见,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的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在2007年,并于当年原告就得知被告未给予办理。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因被告未予办理医疗保险应给予原告补偿84956.00元的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黄建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具伪证,欺骗法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德大华试验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8日,经被上诉人主管部门承德市机械电子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就上诉人退休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办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黄建忠医疗保险由黄建忠自己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7年将医疗保险费交到被上诉人单位,委托被上诉人予以办理,被上诉人未予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上诉人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其不能够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应给予其一次性补偿84,95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黄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