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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黄氏田园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金狮皇冠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黄氏田园贸易有限公司,泉州金狮皇冠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黄氏田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南路28号世纪天乐B座7层718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风,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登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金狮皇冠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学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聂石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男,198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黄氏田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金狮皇冠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皇冠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氏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登余,被上诉人金狮皇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金狮皇冠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狮皇冠公司从事服装生产销售,黄氏田园公司从事服装销售,2013年底,黄氏田园公司找到金狮皇冠公司要求加工��装。经双方协商约定,由金狮皇冠公司先按照黄氏田园公司提供的设计和面料要求制作样衣,等看到样衣以后再确定具体制作的款式和数量。由于黄氏田园公司要求制作的服饰成本较高,金狮皇冠公司要求订货时每款单色500件起订。后金狮皇冠公司按照黄氏田园公司要求制作了样衣并交付黄氏田园公司。黄氏田园公司收货后迟迟不再按照约定进行批量订货,给金狮皇冠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金狮皇冠公司起诉要求判令黄氏田园公司支付样衣制作费18700元、材料费3361元、邮递费1164元。金狮皇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黄氏田园样衣开发制作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前期的缔约约定,黄氏田园公司收到金狮皇冠公司样衣13款42件;黄氏田园公司认可清单上是杜尧珍的签字,但表示公司没有授权杜尧珍针对样衣开发办理相关事宜,应视为杜���珍的个人行为。证据二、销售清单、销售单以及送货单(共计15张),证明金狮皇冠公司为制作样衣花费的材料费共计3361元;黄氏田园公司认为单据中既没有显现黄氏田园公司的公司名称,也不能证明为公司制作样衣所用,因此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三、顺丰速运快递单(10张),证明金狮皇冠公司按照要求将样衣寄至黄氏田园公司的办公所在地;黄氏田园公司认为收件人为杜尧珍个人,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且杜尧珍是否收到公司也不清楚。证据四、工艺图,证明黄氏田园公司要求制作样衣所提供的工艺图。黄氏田园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证据5、经金狮皇冠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警录像,证明杜尧珍是黄氏田园公司的员工且黄氏田园公司收到了金狮皇冠公司邮寄的样衣。黄氏田园公���认可出警录像的真实性,也认可出警现场为黄氏田园公司所在地,黄氏田园公司一方在现场认可收到了金狮皇冠公司邮寄的样衣。黄氏田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黄氏田园公司与金狮皇冠公司没有制作样衣的合同业务,金狮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依据。黄氏田园公司未向一审法院递交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黄氏田园公司员工杜尧珍与金狮皇冠公司联系制作样衣事宜。之后金狮皇冠公司根据杜尧珍的要求制作样衣并分次快递至黄氏田园公司。2014年3月17日,杜尧珍在黄氏田园公司制作的《黄氏田园样衣开发制作清单》上签字回复:“羊绒风衣黑色、黑白千鸟格等4件样衣已退回工厂,实收样衣13款42件。样衣制作费用等定完货我司负责人审批再议。”根据制作清单上记载,共有46件14款样衣,合计18700元,其中退回的黑色、黑白千鸟格羊���风衣4件,金额为1600元。后杜尧珍调离黄氏田园公司。庭审前根据金狮皇冠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接到金狮皇冠公司报警后前往黄氏田园公司注册地的出警记录,黄氏田园公司在现场认可收到了金狮皇冠公司邮寄的样衣。上述事实,有金狮皇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氏田园公司员工杜尧珍作为公司的设计人员与金狮皇冠公司洽谈后,金狮皇冠公司根据其要求制作样衣并快递至黄氏田园公司。在该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中,黄氏田园公司虽然否认委托杜尧珍与金狮皇冠公司洽谈,但不否认收到了上述样衣,因此杜尧珍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金狮皇冠公司与黄氏田园公司形成了制作样衣的承揽关系。制作样衣是批量订制服装的前期准备工作,现黄氏田园公司对于收到的样衣��有提出处理方案,也没有要与金狮皇冠公司签订批量制衣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此,金狮皇冠公司认为黄氏田园公司对于批量制作合同未能签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批量订制合同无法签订,金狮皇冠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的情形下,金狮皇冠公司按照黄氏田园公司要求制作样衣发生的费用以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黄氏田园公司承担。金狮皇冠公司要求黄氏田园公司支付制作费18700元,但提交的《黄氏田园样衣开发制作清单》中显示黄氏田园公司退回4件羊绒风衣,故相应制作费1600元应从中扣除,余款17100元予以支持。关于金狮皇冠公司要求黄氏田园公司赔偿材料费3361元的诉讼请求。从提交的证明为制作样衣购买材料的15张销售单上,客户名称有的是黄氏贸易,有的不是,有的空白,从清单中无法分辨出是否因制作本案样衣所支出,此外,制作清单中写明并经杜尧珍签字认可的起样费用,如达到订单数量不收开发费用,未达到起订量加收面料包缸费用,均未另外提及材料费,因此无法判断其中是否包括材料费,且赔偿损失是以直接损失为限,因此金狮皇冠公司要求的材料费3361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狮皇冠公司要求支付邮递费1164元的诉讼请求。金狮皇冠公司注册地在泉州,样衣寄至黄氏田园公司所花费的邮寄费也是履行中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作为损失应由黄氏田园公司承担,但只提供了合计金额804元的运费单,故超出部分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黄氏田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金狮皇冠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样衣制作费一万七千一百元及邮递费八百零四元;二、驳回泉州金狮皇冠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黄氏田园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氏田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杜尧珍与金狮皇冠公司洽谈样衣制作系履行职务行为,黄氏田园公司与金狮皇冠公司形成了制作样衣的承揽关系。由于黄氏田园公司对收到的样衣未提出处理方案,也没有与金狮皇冠公司签订批量制作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黄氏田园公司应承担赔偿样衣制作费、邮递费的缔约过失责任,该认定证据不足,系认��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形成了样衣制作承揽关系,金狮皇冠公司即只能依据样衣承揽合同关系主张相应合同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判令黄氏田园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法院认定杜尧珍系履行职务行为,黄氏田园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并由此造成金狮皇冠公司损失,均证据不足。综上,黄氏田园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狮皇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狮皇冠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称:金狮皇冠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狮皇冠公司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黄氏田园公司支付其样衣制作费、材料费及邮递费。一审法院在杜尧珍与金狮皇冠公司进行洽谈并收取涉案样衣是职务行为、金狮皇冠公司与黄氏田园公司形成制作样衣的承揽关系、黄氏田园公司应按照《黄氏田园样衣开发制作清单》记载的样衣费用向金狮皇冠公司支付样衣制作费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3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