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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宁诉被告丁文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宁,丁文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宋宁,女。被告:丁文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法定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良,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宁诉被告丁文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宁诉称:2014年8月14日7时3分,被告丁文厚驾驶辽M19N**号小型轿车沿清河路富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区清河路农民一条街路口,与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宁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576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及护理情况;3、医疗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数额;4、转诊单一份、清河区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5、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宋宁的误工损失情况;6、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清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宁自2010年至今租房居住在清河区的事实;7、铁岭市清河区旺鼎新型建筑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宋飞的收入情况;8、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金澜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宋飞在清河区居住的事实;被告丁文厚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丁文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2、现金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文厚为原告垫付过费用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4、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肇事的辽M19N**号轿车的修理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项目我方会审查赔偿。医药费根据票据予以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原告宋宁的农民身份予以赔偿。伙食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来计算进行赔偿。交通费的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需要出具发票来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7时3分许,被告丁文厚驾驶辽M19N**号轿车沿清河区富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清河路农民一条街道口时,与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文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宁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07.47元、护理费8400.00元(62.68元/天×134天)、误工费15750.00元(117.53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15.00元/天×134天)、交通费1400.00元(本院酌定),共计38667.47元。被告丁文厚驾驶的辽M19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丁文厚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对于丁文厚提交的现金收条无异议,对于丁文厚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辽宁省金融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可证明原告从事保险业务,原告误工损失应以每天153.33元(月工资4600元/30天)的标准计算。但是鉴于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17.53元(15750元/134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按照每天117.53元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应当以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95.88元/天),但是鉴于被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每天62.68元(8400元/30天),系原告对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62.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丁文厚主张的为原告颠覆过1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文厚驾驶辽M19N**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M19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总计38667.47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对原告医疗费111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合计13117.47元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宁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117.4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宁31**.47元。2、对原告护理费8400.00元、误工费15750.00元、交通费1400.00元,合计25550.00元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宁255**.00元。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宁经济损失38667.47元;二、被告丁文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宋宁在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被告丁文厚垫付的1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宋宁负担1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梓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