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定边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服刑。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5月认识,觉得被告人不错,我们自由恋爱,双方同意,他刚开始对我们家的每一个人都非常好,2011年初我和被告去他们家和他的家人一起过春节,回来后被告就要和我领结婚证,我们就于2011年4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领完结婚证后被告就经常不在家,他向我家人要钱,和我要钱,骗我说他干事业呢,事业还干的比较大,我们家就给被告借了钱,后来别人上门找被告,我才知道他还向其它人借过钱。我的家人找他还钱都没有办法找到他,我根本见不到他人,他就陆陆续续给我打过几个电话,2012年7月份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入狱服刑至今。我和他现在已经没有感情,没有办法继续生活下去了,我们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我现在只要求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自己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利通区某住房一套是我弟弟尹某宁20**年9月购买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证人尹某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尹某琴的钱给谁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份证据我也不看,我不识字,这个合同是假的,我给她给的钱够买两套房屋了;二、我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证人说的全是假的。被告辩称,2010年2、3月我与原告认识,我在吴忠和别人合资干钢材生意,原告当时和一个吸毒的人在一起混,我带着原告在四川、延安、西安到处转,花了好多钱。我把原告领到我们家,我的家人不愿意我和原告找,我就给原告说让她把我给她花的钱给我,我和她分手,但是她拿不出来钱,后来我们就结婚了。婚后我们感情好着呢,2012年没有她我进不了监狱。对于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借我舅舅和我姨姨的18万元,我都给原告了,因为我当时被判刑所认定的钱我都给她了,她现在把这些钱都给我我就同意和被告离婚。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综合认证如下:一、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认识,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借被告朋友张某某、原告姐姐尹某琴、原告外甥女儿左某的钱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被判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诈骗的财物。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将近一年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结婚后一年,被告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触犯国家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吴忠市利通区某住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房屋是尹某宁于2008年9月31日从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被告朋友张某某、原告姐姐尹某琴、原告外甥女儿左某、原告朋友胡某某、原告朋友吴某某的钱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都是被告骗的钱,被告向被告朋友张某某、原告姐姐尹某琴、原告外甥女儿左某借的钱在被告被判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诈骗的财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外债系夫妻共同外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本案中不涉及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琴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