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段秀花因与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段秀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卫辉市南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秀花,女。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段秀花因与上诉人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损失6205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10月31日起,段秀花到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19日上午,段秀花在工作中致其右手环指受伤,住院期间公司支付了段秀花的全部医疗费用。后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段秀花为工伤,并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鉴定,段秀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段秀花受伤前卫辉市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520元,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2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本案段秀花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的规定,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段秀花停工留薪工资18240元(月平均工资1520元×12个月=18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40元(月平均工资1520元×12个月=10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74元(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2629元×6个月=15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74元(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2629元×6个月=157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60728元。本案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劳动法律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段秀花停工留薪工资18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7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07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承担。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上诉称:段秀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非劳动关系,不应以工伤来认定段秀花的各项损失。其次,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标准错误。由于段秀花在受伤后未再上班,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段秀花要求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卫辉市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卫辉市月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审判决依据工伤标准支付段秀花各项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其的请求。段秀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成立,计算各项费用标准符合规定,应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段秀花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确认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段秀花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并被相关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故原审认定段秀花与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段秀花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段秀花因为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接受治疗及恢复期间属于法定的停工留薪期,虽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段秀花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仍应由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公司上诉称段秀花事发后未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不过,根据段秀花的伤情、医嘱及恢复状况,其停工留薪期支持六个月为宜,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20元×6个月=912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同时,根据国发(1998)44号文件精神,统筹地区原则上确定地级以上的行政区为统筹单位,除此之外,只有达到一定人数的县(市)才可以作为统筹单位。故原审法院依据段秀花所在的社保统筹地区暨新乡市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以段秀花提供劳动地点卫辉市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同时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段秀花停工留薪工资9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7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160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万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