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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东,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陈晓东,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陈晓梅,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系申请执行人陈晓东的姐姐。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桂静,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晓东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知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某中学有未付工程款,本院已向石嘴山市某中学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笔工程款尚未拨付。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梅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30557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