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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史文利、毛林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利,毛林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文利,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住本市狮子山区。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林学,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住本市狮子山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文利、毛林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文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毛林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史文利、毛林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文利、毛林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文利、毛林学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文利、毛林学撤回上诉。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狮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源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