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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良云、徐声武、程玉树、徐兰兰与安徽省霍山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云,徐声武,程玉树,徐兰兰,安徽省霍山县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刘良云,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徐声武,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程玉树,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兰兰,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诸佛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潘家东,院长。委托代理人:项燚,该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黎少松,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汪圣高,院长。原告刘良云、徐声武、程玉树、徐兰兰诉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下称霍山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六安市人民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良云、徐声武、程玉树、徐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鹏、被告霍山县医院委托代理项燚、黎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云、徐声武、程玉树、徐兰兰诉称:2014年4月16日上午,原告的直系亲属程贤胜的工友南策发和陈光有在迎驾厂社区张学兰的个体商店购买一壶外包装为迎驾高粱大曲白酒。中午,何云山、程贤胜、丁伯龙等在锯木厂食堂吃饭,程贤胜、丁伯龙二人饮用了少量该酒。晚上,程贤胜、丁伯龙和陈光有接着饮用该酒。4月17日,程贤胜、丁伯龙二人感觉身体不适,晚上5时许分别到霍山县医院治疗,霍山县医院以酒精中毒对程贤胜进行治疗,由于诊断不明,致程贤胜病情加重。4月18日凌晨5点多,程贤胜病情危急,原告要求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转院途中,程贤胜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程贤胜恢复心跳,后于4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程贤胜死亡原因:心脏停搏复苏成功,酸中毒,多脏器功能衰竭。经霍山县公安局对现场提取涉案酒进行理化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醇成分”。2014年5月15日,霍山县公安局霍山公刑鉴通字(2014)24号鉴定通知书尸检结论为“死者程贤胜符合因酸中毒等电解质紊乱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对于程贤胜的死亡,被告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24226.16元、程贤胜的误工费7天×180元/每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每天=150元、营养费5天×30元/每天=150元、护理费6天×97.5元/每天=585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6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8098元/每年=161960元,合计302331.16元的40%,计120932.46元。后,原告依据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5%计226748.3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霍山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程贤胜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霍山县医院的门急诊病历手册及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程贤胜的病情及在霍山县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程贤胜的死亡原因。证据4、医药费发票,证明程贤胜因甲醇中毒在霍山县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医药费数额。证据5、霍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学兰出售的酒中含有甲醇及程贤胜的死亡原因系甲醇中毒引起。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程贤胜治疗、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霍山县医院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原告认为县医院的诊断不明,治疗措施不当是不正确的。因在患者到医院就诊时,医院已明确告知,如是酒精中毒,霍山县医院不具备条件对具体的病因进行诊断。从原告提交的病历看出县医院在急诊过程中使用的是用于相应的酒精中毒的治疗过程。2、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或经过质证后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3、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霍山县医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打印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目的同对原告证据3质证意见。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程贤胜死亡事实与霍山县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霍山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程贤胜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及转诊义务的过失,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最终因甲醇中毒病情持续恶化发展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失参与度以50%-75%为宜。2、六安市人民医院予以被鉴定人程贤胜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规范,与程贤胜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霍山县医院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客观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4年4月17日,急诊医师对病人及家属交代入院后患者和家属是否需要进行酒精检测,并告知本院不具备该技术,建议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证明作为急诊医院已明确告知诊疗水平。该病历中,2014年4月18日诊疗记录显示,诊断不明确,建议转院,共计三次当面诊疗,说明霍山县医院在现有医疗水平情况下,履行了诊疗行为。六安市人民医院病历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即使是六安市人民医院也是在4月19日才拿出初诊,因此原告要求不具有鉴定水平的医院在9小时内作出酒精中毒诊断,无依据。证据4无异议。证据5客观性无异议,无关联性。证据6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霍山县医院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三次门诊诊断中酒精中毒打的问号,被告诊断存在过错,且原告告知受害人喝了酒。原告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无异议,霍山县医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4、5及原告证据3中六安市人民住院病历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霍山县医院的门急诊病历手册,和霍山县医院提供的打印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据,原告和霍山县医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原告和霍山县医院对其证明目的质证意见相反,对其证明力,结合案情予以相关认定。原告证据6,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处理丧葬事宜酌定。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认定理由在本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基于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午饭、晚饭时,患者程贤胜和工友饮用了在个体商店购买的一壶外包装为迎驾高粱大曲白酒后,出现头晕不适在家休息一天无好转,4月17日下午至乡镇医院就诊,当地医院建议转院治疗;4月17日20时左右到达霍山县医院,初步诊断:酒精性胃炎酒精中毒急诊留观期间该院予以制酸、护胃及行辅助检查、相关科室会诊等处理,后因病情无好转于4月18日5时左右乘出租车转上级医院。4月18日10时左右程贤胜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诊疗,家人代诉20分钟前在转院途中程贤胜突然出现口唇发绀,呼吸微弱,到达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该院立即给予抢救性治疗后转入监护室治疗,拟诊“心脏停搏复苏成功,代谢性酸中毒(重度)、休克”。程贤胜住院期间一直未恢复自主呼吸,病情持续恶化至多脏器功能衰竭。4月23日10时左右,程贤胜出现心率进行性降低,血压低下,后因抢救治疗无效于11:10心跳呈一条直线。六安市人民医院宣布程贤胜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程贤胜的死亡原因,经霍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示,被鉴定人程贤胜饮酒现场的“迎驾高粱大曲酒”检材中检出甲醇成分。经由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剖验,认定程贤胜符合因酸中毒等电解质紊乱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结合案情调查,甲醇中毒可以引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送检的临床病历、尸体剖验报告,结合公安局检出饮酒中“甲醇”成分的情况,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程贤胜符合甲醇引起酸中毒、电解质紊乱最终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同时查明,原告为程贤胜支付医药费计24226.16元。另查明程贤胜生前系农业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刘良云是程贤胜配偶,原告徐声武、程玉树、徐兰兰是程贤胜子女。又查明本案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用,已由霍山县医院直接支付鉴定机构。该费用支付金额多少和由谁负担,霍山县医院未有主张。再查明涉案的买卖酒者及程贤胜的雇主,原告已另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程贤胜死亡事实与霍山县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二、原告各项数额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原告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霍山县医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六安市人民医院予以被鉴定人程贤胜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规范,与程贤胜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未有意见。因此,本院确认该项鉴定意见。霍山县医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1、霍山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程贤胜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及转诊义务的过失,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最终因甲醇中毒病情持续恶化发展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失参与度以50%-75%为宜”的鉴定意见,认为其明显依据不足。理由是:1)、鉴定人错误理解县级医院的科学技术水平以及专业化水准,错误的用现在已知的甲醇中毒结论,作为医方当时未知的情况下诊疗手段存在的问题,认定未尽谨慎注意义务。2)、鉴定人未将患者实际大量饮用含有甲醇白酒、延误32小时就诊,患者家属建议留医方观察治疗、无视医方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等因素考虑进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在庭审质证中,鉴定人回答的诸多问题不符合医学常理。本院认为霍山县医院上述理由1),其未提供其没有相应诊疗水平的依据,该理由不予采信。理由3),其未提供具体内容,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理由2),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的依据有:“四、对霍山县医院予以被鉴定人程贤胜诊疗行为评析:1.诊疗措施方面。2014年4月17日20时左右被鉴定人程贤胜以“自服白酒后恶心、呕吐伴头晕、全身乏力一小时”前往霍山县医院诊疗,初步诊断:酒精性胃炎酒精中毒,予以急诊留观及胃复安、泮托拉唑、转化糖电解质的补液支持对症处理;4月18日3时20分被鉴定人程贤胜“再发恶心、呕吐伴头痛一小时”,呈痛苦貌,予转神经内科,专科检查: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2.5mm,光反射稍迟钝。初步诊断:头痛待查酒精中毒;5时30分因在神经内科行头颅CT查未见明显异常,被鉴定人以“发作性腰部不适伴里急后重一小时”返入急诊科。诉有腰部不适伴大便坠胀感,同时有乏力,自诉行走不能。呈痛苦貌,予以泌尿系+上腹部超声检查未及明显异常。初步诊断:酒精中毒腰痛待查,后因诊断不明确建议转院治疗。①临床上对酒精中毒的诊疗要点并不在于“诊断工业酒精中毒条件和技术”,陈述材料表述“多次体检未发现甲醇中毒的阳性体征”及“饮酒超过24小时…观察治疗期间无视物不清等工业酒精中毒症状”,而甲醇具有潜伏期的特点且同时饮酒者潜伏期会延长,更为重要的是甲醇除了对眼部有损害之外,其对中枢神经系统的损害及代谢性酸中毒为临床诊疗重点。霍山县医院在被鉴定人程贤胜留观期间,仅针对其诊断“酒精性胃炎”行一般护胃补液的对症治疗,对“酒精中毒”的可疑诊断未给予重视,满足于“未发现工业酒精中毒症状”,未行血气分析等检查进一步明确病因,该院对患者的病情轻重程度及变化情况评估不足,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过失。②送检病历记载“转神经内科”及陈述材料中表述“请相关临床科室和医技科室进行会诊”,但是送检的病历中无相关科室的会诊意见及会诊医师签字,存在未尽谨慎义务过失。2.告知义务方面。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示,在病人同意或接受某项医疗处置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或应当预见的风险必须告知病人,并必须获得病人的书面同意。霍山县医院的陈述材料表述“多次告知病情并建议转院,患者家属坚持不转,我院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送检的该院门急诊病历中仅有“与患者家属沟通后,家属建议继续观察病情”及转院前的“与患者家属再次沟通后,告知目前诊断不明确,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家属同意转院,给予转上级医院治疗”的记载。可以看出该院除了被鉴定人程贤胜转院之前的有关于“建议转院”的记载,留观期间的病历中未见有告知病情、建议转院的相关内容,相应的建议无患方的签宇,因此本所不能排除霍山县医院存在未尽知情告知义务过失。3.转院义务方面。根据《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急诊病人不受划区分级的限制对需要转院的急诊病人须事先与转去医院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得转院”、“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及“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而根据送检材料,霍山县医院仅予以告知患方转院,在被鉴定人病情持续变化发展及病因不明的情况下,未安排救护车及医护人员护送,也未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该院存在未尽转诊义务的过失。综上所述,霍山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程贤胜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及转诊义务的过失。”“六、霍山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与被鉴定人程贤胜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如上述,霍山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程贤胜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及转诊义务的过失,上述过失行为使被鉴定人程贤胜酒精中毒(甲醇)未能早期明确诊断、早期采取有效的具有针对性的治疗措施及转院途中病情恶化未能及时对症处理,使被鉴定人,丧失了可能存在的存活机会,因此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最终因甲醇中毒病情持续恶化发展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在该院留观时间较短和病情变化发展迅疾的情况,综合考虑建议过失参与度以50%-75%为宜。”据此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虽然没有完全考虑霍山县医院提出的理由2)的因素,但其鉴定意见并非明显依据不足。故对霍山县医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针对焦点二、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霍山县医院辩称部分请求过高。对于程贤胜死亡事件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合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24226.16元。2、交通费酌定1000元(包含程贤胜就医、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3、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酌情确定为1000元。4、丧葬费,按2013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903元。5、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61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2500元。原告主张的程贤胜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从有无损失事实、与医院有无因果关系确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对程贤胜诊疗过程中,六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规范,无侵权责任;霍山县医院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及转诊义务的过失,与程贤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案情,本院确定霍山县医院承担65%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医疗费24226.1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合计212089.16元,按65%的比例计算为137857.9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由霍山县医院赔偿。原告主张的程贤胜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从有无损失事实、与医院有无因果关系确定不予支持。另,因本案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用,支付人霍山县医院未有主张,不予理涉。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良云、徐声武、程玉树、徐兰兰损失医药费24226.16元、丧葬费23903元、交通费1000元(包含程贤胜就医、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合计212089.16元,安徽省霍山县医院赔偿65%计137857.95元;安徽省霍山县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035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良云、徐声武、程玉树、徐兰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传生审 判 员  黄必胜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