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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3728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东区相公镇。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悦,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宋某某、高某某、陈某已、陈某丙、陈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宋某某、高某某、陈某已、陈某丙、陈某丁及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在高新区马厂湖镇某塑料颗粒厂内维修机器,朱某某因担心机器内的余料冷却不好处理,遂打开电源,导致正在维修机器的陈某被机器运转弹出的扳手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悦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到被害人陈某与刘某乙合伙开办的高新区马厂湖镇某塑料颗粒厂内工作,负责设备维修。2014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陈某等人在厂内维修机器,因担心余料冷却不好处理,朱某某打开了电源,导致正在维修机器的陈某被机器运转弹出的扳手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宋某某、高某某、陈某已、陈某丙、陈某丁各项赔偿及补偿金合计35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获赔35万元后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法医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系因钝器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严重功能障碍而死亡。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凌晨1点左右,他在陈某开的塑料颗粒加工车间里刷网子,陈某、刘某乙、刘某甲和朱某某在机器旁边给机器换皮带轮,后来朱某某到他旁边说句话,具体说什么他没听清。后来他看见朱某某把机器开动了,先听见机器的电机开始响了,接着听见咚的一声,然后看见朱某某关了机器跑过来。他过去时看见陈某靠着机器坐着,额头上插着一个活口扳子。接着120救护车来了,他们把陈某送到146医院,在医院有两三个小时,陈某就死亡了。活口扳子是铁质的,长约40公分左右。刘某乙和陈某是厂子老板,朱某某是技术员,刘某甲负责上料,他负责出料。他们四人修机器时,机器里还有一点料,如果机器里还有料的话,机器不能停,因为料长时间放在机器里,就不能用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凌晨1点左右,他到陈某塑料厂上班时,因为主机器上的电机要掉下来,就停止机器,固定电机。他和刘某乙、陈某把电机固定好后,陈某和朱某某到副机旁边换皮带轮,陈某喊他过去帮忙。刚开始两个皮带轮都坏了,换了个新的。陈某让刘某乙给拿了个活口扳子,陈某拿着活口扳子上螺丝,让他用撬棍挡着皮带,这时朱某某起身走了。后来他听见电机响了,感觉电机转动,接着看见陈某手里拿的活口扳子弹出来,砸在了陈某头部,陈某向后退了两步,靠着机器坐下来。他和刘某乙过去拉陈某,看见活口扳子插在陈某额头上,向外流血。后来120赶到,他们跟着到了临沂146医院,在医院有两三个小时,陈某就死亡了。当时没看见谁开的电源,后来知道是朱某某开的。当时机器里有料,如果料长时间存放在机器里,就不能用了。(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厂子是他和陈某合伙开的,没有厂名,也没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当时他出资40万左右,陈某出多少钱不清楚,他都是把钱给陈某,陈某负责处理。他主要负责生产,陈某负责进料、出货。朱某某是今年6月份来的,负责厂里的生产和生产设备的维修。2014年11月8日晚上0点,他们发现主电机底座不稳,把电机停下来,用皮带轮把底座垫好。因为之前陈某说辅机上的皮带轮有点大,正好他们弄电机底座时有个小的皮带轮,朱某某说:“正好停电了,我们就把辅机上的皮带轮给换上吧。”他和陈某、刘某甲、朱某某在辅机旁边换皮带轮,一开始用的液压拔轮器,但是皮带轮太紧吃不上劲。陈某说他们换那个手摇的吧。因为手摇拔轮器后面的螺丝得用活口扳子,他从南边工具箱拿个活口扳子递给陈某,陈某让刘某甲用撬棍顶着拔轮器中间,他用活口扳子拧拔轮器的螺丝。这时听见电机响了,接着陈某向后一仰,靠着机器坐地上,活口扳子插在陈某的额头上。他一手扶着陈某,一手拿手机拨打了120。他考虑120太慢,就和朱某某、刘某甲、张某把陈某抬到面包车上,直接送到了人民医院。过了有两个小时,陈某死亡了。当时他站在辅机的西北角,陈某蹲在辅机的北边,朱某某在辅机的南边,刘某甲在辅机的西边,张某在辅机的东边刷网子。他光注意陈某拧螺丝了,没看见朱某某在干什么,还是后来听张某说是朱某某合的电闸。(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位于高新区马厂湖镇某村的厂房租给被害人陈某使用。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他是2014年6月份到陈某的厂子工作的,主要负责厂子设备的维修,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2014年11月8日晚上23时许,他和陈某、刘某乙、张某、刘某甲在厂子里出塑料颗粒,设备上的一个大电机没固定好,也不知谁把电源关了。关了电源后,他们把大电机固定好,固定完大电机,他就说咱的副电机转得太快,咱换个小的皮带轮,陈某拿尺子量了量副电机上的皮带轮,就拿过来一个小的皮带轮,他和陈某开始换,刘某乙和老刘在旁边帮忙,张某没注意在那。由于时间长了,皮带轮不好卸下来,他和陈某开始用液压拔轮器,拔了三四下,因为皮带轮太紧没拔下来,还把皮带轮给拔坏了,他和陈某就换手动的拔轮器,把手动拔轮器固定在皮带轮上。他瞅着设备上的进料口还有料,因为一般设备停了就需要把进料口的料拿出来,要是凉了就凝固了,很费事。想到这他就给陈某说:“咱们得赶紧把进料口的料挤出来,这料一冷就费事了。”他就直接转到设备的开关那,直接把电源给开了。当时陈某正蹲在电机旁边弄那个手动的拔轮器,刘某乙和老刘在他身后,他没注意他们干什么,他当时脑子里光想着辅机的料了,根本没想着人在那边。开完电源后,老刘说:“怎事,怎事。”老刘喊他过去,他看到陈某躺在副电机旁边,头上插一个活口扳子。他们把陈某送到医院,他打车回家了,回来就听说陈某死了。他和陈某没有矛盾,也没有劳务纠纷,他的工资想什么时候要,陈某都给他,出事那天他也没喝酒。5、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9日6时,刘某乙报警称:在该厂内有人死亡。马厂湖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经侦查系该厂工人朱某某在陈某维修电机时,将机器电源开关打开,电机转动将陈某手中正在使用的扳手弹出击中陈某的额头,后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4时许,民警在朱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归案。(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3)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11月9日已死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悦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以及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