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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天豪与冯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豪,冯磊,庞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豪,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亲发,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霞,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庞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天豪与被上诉人冯磊、庞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后,张天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天豪诉称:2013年10月21日,冯磊驾驶辽AS**号车辆到张天豪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东盛汽车养护维修行准备进行四轮定位,冯磊驾车驶上台架时,由于刹车不及时,车冲下起落架,将张天豪的四轮定位仪撞坏。经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四轮定位仪损失金额为15,700元。四轮定位仪损坏维修期间停止使用45天,张天豪按每天平均收入441.47元主张营业损失,共计19,866元。张天豪是沈阳市大东区东盛汽车养护维修行的经营者,是个体经商户。现张天豪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5,700元、营业损失19,866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6日,共45天,每天按441.47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审中冯磊、庞霞辩称:冯磊和庞霞庞是夫妻,是辽AS**号车辆的共同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冯磊将辽AS**号车辆送到张天豪的修理厂进行2次修理,第一次修车时是张天豪的修理工将车辆开到修理的位置。第一次没有修好,第二次修车的时,因张天豪的修理工只有2个人,是冯磊将车开到修理位置。事故发生后,冯磊主动报警,保险公司出现场进行了勘测,但保险公司没有跟我协商赔偿事宜,定损报告和修复报告都是张天豪和保险公司协商,但鉴定费是冯磊交的。对财产损失金额我没有异议,关于对于修复的时间我不清楚,每天营业损失标准应该有个客观标准,不能由张天豪自行计算,且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11时01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4号东盛修配厂内,冯磊驾驶辽AS**号车辆进行四轮定位时,不慎将修配厂的四轮定位仪撞坏。张天豪是沈阳市大东区元东盛汽车养护修理行经营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AS**号轿车第三者责任损失案予以评估,评估意见为:2013年10月21日,辽AS**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事故致四轮定位仪财产损失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元整(15,700元)。张天豪实际支付修复费用15,700元。2013年12月6日四轮定位仪修复完毕。2014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办案人到张天豪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元东盛汽车养护修理行附近的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的泰迪鑫汽车四轮定位服务店、精轮专业四轮定位中心进行询问后了解到:关于四轮定位仪的营业收入情况:四轮定位维修不存在淡季、旺季之分;依据车型及车况每次费用分别为:40元到100元;每天营业收入在400元到600元,每月收入至少2万元,经营状况好能到达5-6万元,该费用均包括人工等其他费用。冯磊和庞霞是辽AS**号车辆所有人。辽AR0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冯磊将车辆送至张天豪经营的维修部,其驾驶车辆至维修工位过程中不慎将四轮定位仪撞坏,身为驾驶员的冯磊未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张天豪作为专业汽车维修单位,允许非维修人员进入维修场地,参与汽车修理,其在汽车维修流程管理上明显存在漏洞和瑕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冯磊负主要责任,张天豪负次要责任。冯磊和庞霞是辽AS**号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张天豪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S**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张天豪的各项合理损失。辽AS**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委托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AS**号轿车以第三者责任损失案予以评估,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冯磊和庞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天豪主张赔偿营业损失19,86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四轮定位仪的损坏使张天豪的修车厂该项经营项目被迫停止,从而遭受的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是事故直接造成的后果,该损失收益在未来,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修复期间造成的经营损失,属于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因此,侵权人应将四轮定位仪被损后修复期间的营业损失列予以赔偿。关于停业时间,张天豪提供证明主张2013年12月6日四轮定位仪修复完毕、停业45天,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冯磊和庞霞抗辩时间过长,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业损失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办案人到位于张天豪经营的修理厂附近、且规模相近的修车厂走访,四轮定位仪的收费依据车型及车况分别为从40元到100元不等,每天营业收入在400元到600元,但其中均包括人工等其他费用,应予以扣除,结合走访信息,原审法院酌定张天豪的营业损失每日300元。核实张天豪四轮定位仪营业损失13,5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营业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故由冯磊和庞霞赔偿张天豪8050元((13,500元-2000元)×70%))。张天豪主张财产损失15,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天豪提供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票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0,990元(15,700元×70%)。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张天豪停业损失2000元;二、冯磊和庞霞赔偿张天豪停业损失805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张天豪财产损失10,990元;以上一至三项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冯磊承担482元,张天豪承担207元。宣判后,张天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天豪自负30%的责任不合理,张天豪不应当承担责任;冯磊及庞霞在原审中一直未提出过张天豪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中判决停运损失每日300元过低,应当按照每日441.47元计算。被上诉人冯磊及庞霞辩称:修理四轮定位仪七至十天就能修好,张天豪修理时间过长,评估费冯磊已经支付过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天豪作为专业汽车维修厂的经营者,其允许非维修人员驾驶车辆进入维修操作台,属于让非维修人员参与汽车修理行为,张天豪在汽车维修流程管理上存在明显的漏洞和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天豪对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责任,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裁量得当,并无不妥。至于侵权人是否要求被害人自负责任,属侵权人自身认识问题,在其未明确要求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据实认定双方责任。关于停运损失标准问题,因该停运损失标准无明确行业标准作为参考,且张天豪未提供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据,原审经调查走访后,综合张天豪修理厂的经营规模等情况酌定每日损失300元,并无不当,张天豪主张按照每日441.47元计算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冯磊提出的修理期限过长的异议,因冯磊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理。关于本案所涉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未提出有效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有关权利义务的认可,本院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张天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