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仝骥与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骥,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433号原告仝骥,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魏路359号,现住所地睢宁县东环岛徐淮路南侧养路工区院内。法定代表人董丙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化龙,系单位职工。原告仝骥与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仝骥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骥诉称:2005年3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2%。2008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利息共计28800元,被告实际给付了100000元利息,余款又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果,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情况属实,但该笔借款自2008年5月23日就不再支付利息了。我公司于2013年后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请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仝骥借款100000元,约定按1.2%月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双方对2008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于9月11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并将剩余18800元利息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9月10日分两次偿还原告共计10000元,余款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仝骥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借款自2008年5月23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是否停止支付利息没有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骥10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0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夏春浩人民陪审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