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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龙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忠代理审判员  傅超代理审判员  查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