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统谋诉陈欢连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范固村。委托代理人戴xx,男,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范固村委托代理人朱xx,男,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没有建立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双方因生活矛盾发生争吵,一直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酒,双方没有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原告与前妻的儿子李xx(1990年正月初七出生)以及被告与前夫的儿子李xx(1988年正月十七日出生)均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均在外务工。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及李x、李xx于2008年在平江县余坪乡范固村共同兴建房屋一栋。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并共同养育了各自婚前的儿子,婚后经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有较大矛盾发生,完全可以化解矛盾,和睦相处。原、被告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子女及家庭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理解、支持对方,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