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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陶健剑与张定帮、郭学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健剑,张定帮,郭学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陶健剑。委托代理人:周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定帮。被告:郭学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西路口110东侧。代表人:蒋仲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策,公司员工。原告陶健剑与被告张定帮、郭学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张定帮、郭学涛及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4时25分,平湖市东西大道九龙大道路口,原告驾驶浙F×××××轻型箱式货车沿东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东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张定帮驾驶被告郭学涛所有的浙F×××××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汽车经修理,已支付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同年8月2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定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学涛所有的浙F×××××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张定帮、郭学涛作为驾驶员和车主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所保机动车辆的第三者先行赔偿,并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同支付原告,余额由被告张定帮、郭学涛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80元,由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余额由被告张定帮、郭学涛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定帮答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郭学涛答辩称:本起事故还造成被告郭学涛受伤,并发生医疗费及车辆等损失,尚未理赔。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浙F×××××向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浙F×××××车辆系被告郭学涛所有,并向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驾驶证2份、行驶证2份,证明本案车辆、车主的情况。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需要修理费40000元。证据五、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40000元。证据六、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张定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学涛质证认为:对原告车辆没有看到,无法发表意见。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应补充提供损失车辆照片。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费用过高;证据七有异议,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定帮、郭学涛、太保平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在三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本院酌定原告车辆停运所致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4时25分,原告驾驶浙F×××××轻型箱式货车沿东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东西大道九龙大道路口时,与沿东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张定帮驾驶的浙F×××××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1500元,其汽车修理费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确认为40000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由于车辆停运而支出交通费100元。同年8月2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定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F×××××轻型箱式货车为被告郭学涛所有,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F×××××轻型箱式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定帮负主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太保平湖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学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0000元+1500元+100元-2000元)*70%=27720元。浙F×××××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郭学涛,被告张定帮为该车的驾驶员,被告张定帮、郭学涛均称被告张定帮受雇于被告郭学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郭学涛、张定帮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张定帮关于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学涛关于本起事故还造成其受伤、并发生医疗费及车辆等损失、尚未理赔的主张,应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健剑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郭学涛、张定帮赔偿原告陶健剑经济损失277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陶健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陶健剑负担60元,被告郭学涛、张定帮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