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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维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维,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10月24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罪错行为,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宏,垫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维及其辩护人孙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8日17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华庭11栋24楼楼道将被告人杨维抓获,从其身上搜出207颗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重19.19克;3颗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28克;2包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52.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检查及称量毒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孙宏提出被告人杨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持有的毒品时间较短,建议对被告人杨维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71.5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维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维提出在案发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但经查证不属实,对其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孙宏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驰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