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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尹连山与周永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连山,周永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尹连山,农民。被告周永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连山与被告周永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连山与被告周永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连山诉称:2014年7月26日13时,被告周永顺驾驶津K×××××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大东路35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该事故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作出处理,双方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建议双方到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17.16元、营养费2250元(按每天15元1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107天按每天50元计算、43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13144.32元(按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68天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护理费14239.68元(按二人护理各32天、一人护理118天均以本市居民服务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20年的12%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1215元、评估费210元,共计260598.16元;请求判令被告周永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永顺赔偿;同意由另案原告陈秀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永顺辩称:津K×××××号丰田牌轿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K×××××号丰田牌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法院依法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同意根据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期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许,原告尹连山驾驶属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路35KM+300M处时,与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周永顺驾驶属其所有的津K×××××号丰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尹连山及其乘车人陈秀芬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150天(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3日),支付医疗费164417.16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中颅凹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多发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颈6、7椎体颈、7左侧横突骨折、颈4左侧关节突骨折累及左侧横突孔、双肺下叶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田月龙、贺汝利二人护理32天,对此医疗机构出具了需二人护理证明;由田月龙护理118天。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由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尹连山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致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颈4左侧关节骨折、颈6、7椎体骨折、颈7左侧横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1215元,支付评估费21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该事故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尹连山受伤较重,不能叙述事故经过,以无法确认是哪一方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经查明,津K×××××号丰田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经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秀芬及原告尹连山受伤,陈秀芬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经开庭审理,确认陈秀芬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876.21元,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631.96元。尹连山、陈秀芬与周永顺自愿达成协议,由周永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连山、陈秀芬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121215元及诉讼费,并已履行。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43368.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连山、被告周永顺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且均未提供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尹连山、被告周永顺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永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永顺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请求被告周永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另案原告陈秀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周永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并依保险合同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连山及陈秀芬与被告周永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4417.16元,本院凭票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所致,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采用医保药原告无法控制,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定其中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67天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本院以13066.08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239.68元,按二人护理各32天、一人护理118天均以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972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20年的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1215元,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10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44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76317.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158.5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3066.08元、护理费14239.68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277.76元,扣除已由被告周永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368.04元,不足部分29909.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54.86元;原告的车损费1215元,已由被告周永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5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44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76317.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158.58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3066.08元、护理费14239.68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277.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54.86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5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03968.4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尹连山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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