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夹江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葛建飞与张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飞,张翠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葛建飞,男,住青神县罗波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红,女,住夹江县漹城镇。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建飞与被告张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华、被告张翠红、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飞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翠红驾驶川LBW8**号摩托车,由夹江县新场镇方向往乐夹快速通道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新连接线漹城镇新村村4社路段时,被告张翠红在驾车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42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2014年11月6日,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川LBW8**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翠红,川LBW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0月18日,夹江县交警队作出第5111263201401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翠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医疗费22547元;2、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3、护理费:1284元(12天×107元/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36771元(16343元/年×15年÷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误工费8720元(4360元/月×2个月);10、营养费3000元。合计216910元。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684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翠红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次事故中并无骗保行为;4、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受伤程度严重,按照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适用程序规定》第15条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是程序上的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变相剥夺了张翠红申请复核的权利。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4条规定,而张翠红只违反了第38条规定,是原告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与张翠红签订协议书,可以证实是原告与张翠红自行协商的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人民法院对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应当参照本案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对事故车辆川LBW8**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无异议;3、原告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服务单位的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业资格。行驶证登记车主不是原告本人都是运输公司,对原告驾驶证认可。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落款没有签名,落款的时间是用圆珠笔另外填写。夹江县世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而且合同签字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公司的公章没有编码。原告的手写经营记录流水账三性均不认可。档案照片中挂靠车辆档案显示的车主是何树林并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调查笔录中陈国伟说挂靠合同中的印章是合同专用章,而合同中印章没有合同专用章字样所以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即使证明原告与顺达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有投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5、根据被告张翠红与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该事故认定不客观,是串通骗保行为;6、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原告在上次庭审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去调查应当由原告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组证据不应当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翠红驾驶川LBW8**号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新场镇方向往乐夹快速通道方向行驶,同日17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新连接线漹城镇新村村4社路段时,被告张翠红在驾车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葛建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葛建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42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进营养饮食,腹带固定1月,门诊随访。2014年10月18日,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11126320140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翠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葛建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建飞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捌)级伤残。川LBW8**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翠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葛建飞之子李某某,2010年12月3日生,葛建飞定残之日,李某某已年满3周岁。葛建飞定残之日已年满28周岁。2014年12月23日,原告葛建飞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1月30,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如下事项:1、原告与刘兴洪、王明方所签订的购购车协议书中落款时间与其他内容笔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2、葛建飞、薛志强与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危、普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中公章的真伪。由于本案的举证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且购车协议、挂靠合同均为双方意思合意形成的民事合同,其真实性均可以通过向对方进行核实予以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2547元,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护理天数12天,扶养费的扶养人数2人,计算系数3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葛建飞与被告张翠红在庭审中确认达成协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只在张翠红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其余费用双方自理。原告葛建飞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B2)证实其有大型货车的驾驶资格;2、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其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3、购车协议书证实原告与刘兴洪、王明方共同购买川L503**号货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川L503**号货车登记在夹江世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5、车辆挂靠合同证实2014年10月29日,王明方、刘应德、刘兴洪将川L503**号货车挂靠于夹江世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6、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证实2014年4月29日,葛建飞、薛志强将川Z381**号货车挂靠于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7、川Z381**号货车的行驶证证实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川Z381**号货车登记车主;8、原告手写的经营记录流水账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情况;9、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明方出庭作证:王明方与葛建飞一起开车时相识,2013年8月,王明方与葛建飞、刘兴洪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川L503**车辆从事运输,葛建飞负责开车,收益三人均分,葛建飞于2014年3月底退出,退伙时没有签订退伙协议,王明方当时直接收购了葛建飞份额,补了葛建飞大概5万多元,这5万多冲抵了2万多了运费,王明方给了葛建飞现金2万多。协议内容是真实,协议书上的签名、按印是王明方所签和所捺。证人刘兴洪出庭作证:2013年8月,经朋友介绍刘兴洪与葛建飞、王明方合伙购买川L503**经营运输,平时葛建飞在开车,王明方和葛建飞一起负责车辆日常管理,2014年3月,葛建飞要退出经营,王明方就收购了葛建飞的份额。刘兴洪不知道葛建飞退伙时是否签订了协议,是王明方把葛建飞的份额收购了,登记车主是刘兴洪,葛建飞负责开车,王明方负责管理,我没做什么。该车主要在夹江、峨眉等地进行运输。协议内容是真实,协议书上的签名、按印是刘兴洪所签和所捺。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服务单位的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业资格;2、行驶证登记车主不是原告本人都是运输公司,对原告驾驶证认可;3、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落款没有签名,落款的时间是用圆珠笔另外填写;4、夹江县世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而且合同签字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公司的公章没有编码;6、手写经营记录流水账三性均不认可;7、证人只是说明合伙时间是2013年8月,退伙时间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业,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规定,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2月13日,本院前往眉山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相关情况调查核实,该公司经理陈国伟查询公司档案后陈述2014年4月29日,葛建飞、薛志强将川Z381**号货车挂靠于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出示了原始档案。陈国伟确认原告葛建飞庭审中出示的挂靠合同是其公司与葛建飞、薛志强签订,上面的章印是其公司的印章所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出院记录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挂靠合同、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翠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葛建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同等责任按50%﹕50%承担。川LBW8**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绥江支公司入保购买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张翠红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绥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葛建飞与被告张翠红已达成协议由原告葛建飞自行承担,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轻微伤以上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是程序上的违法,试用简易程序变相剥夺了张翠红申请复核的权利。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4条规定,而张翠红只违反了第38条规定,是原告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适用程序规定》第十五:“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本院认为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时基于对原告伤情的判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事故认定,事故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也并未提出异议,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在事故认定中载明张翠红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葛建飞违反了该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法第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四款是关于车辆登记和驾驶证及准驾车型的规定,本次事故为张翠红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和葛建飞在该非机动车道行驶,两车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双方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相当,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翠红负同等责任,葛建飞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2547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原告提供了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购车协议书、挂靠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经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参照四川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4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辩称购车协议书签字时间不一致、挂靠合同上所盖印章不真实等不能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对购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及本院对葛建飞、薛志强与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调查核实补强证明了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认为葛建飞、薛志强与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是虚假的,本院基于查清案件事实,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对该份协议进行调查核实,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护理费1284元(12天×107元/天),有出院医嘱、病历等证据证实且计算方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771元(16343元/年×15年÷2人×30%),原、被告均认可扶养人为2人,本院予以确认,葛建飞定残之日李某某已年满3周岁,扶养年限为15年,结合扶养人身份,原告的该项主站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实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属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抚慰金,依法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4500元;9、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11月5日,期间为25天,原告住院12天,共计37天即1个月零7天,扣除2天休息日,误工费的天数依法确定为1个月零5天,参照四川上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363元(52331元/年÷12个月×1个月+52331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5天);10、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进行营养饮食,结合原告伤情等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6453元(22547元+134208元+1284元+36771元+180元+300元+700元+4500元+5363元+600元)。由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3327元(22547元+180元+600元-10000元),原告葛建飞自愿承担。由被告人保绥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73126元(134208元+1284元+36771元+300元+700元+5363元+4500元-110000元)原告葛建飞自愿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建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建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依法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葛建飞负担181元,被告张翠红负担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