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发成与被上诉人李培林、上海川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发成,李培林,上海川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发成,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林,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学芹、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老街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冒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发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培林、上海川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铁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发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峻,被上诉人李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婧,被上诉人川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林一审诉称:2012年,川富公司与许发成因分包苏州市浒墅关73号地块的工程需要,从李培林处购买螺杆、大力片、三心夹等材料。2012年2月9日,经结算拖欠李培林货款共计64945元,并由许发成书写欠条。经向川富公司与许发成追索,川富公司与许发成均拒不支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川富公司与许发成支付李培林货款64945元及自2012年2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川富公司与许发成共同负担。许发成一审辩称:该工程由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其本人受劳务分包方川富公司委托人阎洪平的委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负责现场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及建筑辅料采购等,并未参与分包。许发成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仅为现场管理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川富公司一审辩称:该工程系案外人阎洪平借用川富公司资质并挂靠本公司进行施工,川富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亦不参与工程管理及财务结算,故李培林主张货款与川富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川富公司与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川富公司作为苏州旭辉上河郡商业项目的劳务分包人。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李培林经他人介绍向位于苏州市达欣北区工地供应螺杆、螺帽、山型卡等材料,并由许发成在送货单上签收。2012年2月9日,许发成向李培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达欣公司73号地块74、75、76、77、78、79号楼购螺杆、大力片、三心夹等材料共计欠64945元整,此据,许发成,2012年2月9日”。一审庭审中,许发成主张其受川富公司及案外人阎洪平的委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阎洪平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川富公司主张该项目由案外人阎洪平挂靠其公司并负责施工,其向阎洪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限于阎洪平与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许发成无任何关系,对该项目实际施工人阎洪平授权许发成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并不知情,对其委托书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李培林主张本案货款系许发成签收并出具欠条,许发成应为本案实际分包人之一,双方买卖货物时川富公司从未向李培林出示过案外人阎洪平向许发成出具的委托书,李培林对川富公司与许发成及案外人阎洪平之间的分包、挂靠及委托关系均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许发成并非川富公司员工,亦未得到川富公司授权,许发成系以自己的名义向李培林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故许发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许发成向李培林购买货物并向其出具欠条,李培林亦对许发成作为实际购买人产生合理信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许发成自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故李培林主张许发成按结算金额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发成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许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培林支付货款64945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李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37元,由李培林负担1080元,由许发成负担1657元。许发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培林对其诉讼请求,改判由川富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由李培林、川富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许发成曾经得到川富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阎洪平的书面授权,在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案件中,许发成作为川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且川富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其作为该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的身份,均能证明许发成是川富公司的员工,是川富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川富公司辩称该工程系阎洪平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许发成出具欠条并签名,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许发成是实际施工人不当。许发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江苏省海安法院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系川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川富公司辩称:一审、二审中川富公司均不是适格的被告或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培林、川富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培林、川富公司均无异议,许发成仅对一审判决中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的事实部分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当事人质证意见:李培林对许发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上述两份证据并非新的证据。该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涉及本案所涉款项,不能表明许发成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川富公司对许发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在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安民初字第0068号案件中,许发成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因为其有该公司出具授权和签章的委托书,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故许发成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该公司。本院认证意见:许发成提交的法律文书所载事实与本案买卖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其在另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不当然可推论其在本案买卖行为中亦是职务行为,故两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许发成出具欠条及收货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否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李培林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根据建筑工地需求,将所需材料送到建筑工地,许发成作为建筑工地负责人接收材料,并出具欠条作为所欠货款证明,对此涉案各方均无异议,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而,李培林要求许发成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许发成称其收货、出具欠条行为均为代表川富公司职务行为,但其收货、出具欠条均系以自己名义所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特征,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上诉人许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戎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