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郑小明、石五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郑小明,石五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9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厉方平、余进(实习)。被告郑小明。被告石五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郑小明、石五月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石五月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余进、被告郑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五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59900元整划入被告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用以透支购买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24期,并同时交纳手续费3839.59元。被告以所购的汽车为这笔借款作了抵押担保。被告石五月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9月10日,尚欠透支款本金34949.98元,分期手续费479.94元,滞纳金268.1元以及利息116.61元,共计35814.6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小明、石五月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34949.98元,分期手续费479.94元,滞纳金568.1元以及利息116.61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2800元由被告郑小明、石五月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车牌号为浙g×××××号东风标致牌汽车(发动机号:0794782,车架号:ldc613p27d1467542)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小明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现在没有钱,车子拍卖来还钱好了。被告石五月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车辆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购买的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三、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抵押的汽车进行了合法登记的事实。证据四、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内划入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石五月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七、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透支款和尚欠本息的金额。证据八、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办案诉讼所花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收费依据。被告郑小明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五月未到庭质证。被告郑小明、石五月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郑小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和金穗乐分卡,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约定,如持卡人(被告郑小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申请表中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郑小明承担。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小明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透支款599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3839.59元,分24期归还;持卡人(被告郑小明)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14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持卡人(被告郑小明)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被告郑小明在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名,被告石五月在抵押人处签名。被告石五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郑小明的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定将透支款599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原被告还办理了号牌号码为浙g×××××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分期手续费。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4949.98元及分期手续费479.94元、滞纳金268.1元、利息116.6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小明向原告申请透支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手续费的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及支付手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石五月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小明、石五月自愿以号牌号码为浙g×××××车辆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五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明、石五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34949.98元、分期手续费479.94元,滞纳金268.1元以及利息116.61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小明、石五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郑小明、石五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