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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金龙与赵永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金龙,赵永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350号申请执行人肖金龙,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永根,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受理执行申请人肖金龙与被执行人赵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判令由赵永根返还肖金龙用定金抵销货款后的余额15758元。原告肖金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赵永根履行判决返还货款15758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于2015年3月19日冻结赵永根在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XX账户的存款10017.69元,3月20日划拨赵永根该账户存款10000元;3月20日冻结、划拨赵永根在农业银行保山下巷街支行XX账户的存款5758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肖金龙与被执行人赵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已划拨被执行人赵永根账户存款15758元,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杨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