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立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立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72222632—7。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6410682—8。法定代表人于郑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双方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被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取代,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审理逻辑不当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经审查,上诉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宝鸡国际商业广场2号住宅楼工程,于2009年9月5日、2009年9月12日分别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5日合同第41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依法向宝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9月12日合同第41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依法向淮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上述两份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分别请求确认或撤销。因9月12日合同签订时间在后,故应视为双方已对9月5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协商一致以9月12日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即淮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亚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