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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伍志刚与阿力木·吐鲁洪、吐尔洪·吐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志刚,阿力木·吐鲁洪,吐尔洪·吐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志刚。委托代理人:周庭全,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力木·吐鲁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尔洪·吐热。共同委托代理人:吐尔逊·买买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红霞。上诉人伍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阿力木·吐鲁洪、吐尔洪·吐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全,被上诉人阿力木·吐鲁洪、吐尔洪·吐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吐尔逊·买买提,被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7日19时30分,阿力木·吐鲁洪驾驶新A-8R6**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电影院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伍志刚碰撞致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分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力木·吐鲁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志刚无责任。事发当日,伍志刚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检查,门诊花去检查��144.8元,该费用由吐尔洪·吐热垫付。当日又住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出院治疗13天,花去治疗费6525.45元,吐尔洪·吐热合计垫付6670.25元。(该费用伍志刚没有主张)。出院时诊断为:1、右胫骨结节骨损伤;2、右胫前皮肤擦伤;3、右胫前软组织损伤;4、右三角骨撕脱性骨折;5、左肩部外伤。医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活血,促进组织修复等药物治疗,适量恢复性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四周,陪护壹人;出院后定期复查,我科门诊随访。2014年4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出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后一个月需要陪护。另查明,肇事司机阿力木·吐鲁洪系吐尔洪·吐热的儿子,吐尔洪·吐热系新A-8R6**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事发期间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伍志刚在庭审中出示由其在单位出具的因病假26天,导致扣发工资���金及津补贴等共计8319元的情况说明及扣发明细表,对此人保乌市分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伍志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各项损失。对于要求伙食补助费390元的请求,其实际住院13天,每天按25元计算应当为325元(13天×25元),伍志刚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于误工费8319元的请求,伍志刚虽出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奖金扣发明细表,但没能出示相关的完税凭证,因此,误工损失应根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126元计算,应当为5418元(43天×126元=1134元);针对于护理费5418元,医嘱建议其在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因此每天的陪护费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126元计算,应当为5418元(43天×126元);伍志刚主张��通费200元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390元的请求,未能出示任何证据,但人保乌市分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因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主体,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120000元,伍志刚各项请求不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因此,其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阿力木·吐鲁洪、吐尔洪·吐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伍志刚误工费5418元(43天×12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伍志刚护理费5418元(43天×12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伍志刚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伍志刚营养费200元;五、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伍志刚交通费200元;六、驳回伍志刚要求阿力木·吐鲁洪、吐尔洪·吐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伍志刚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来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机构出具的全休证明来确定,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但原审法院却不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除了递交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以外,还必须提交纳税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伍志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阿力木·吐鲁洪、吐尔洪·吐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结算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费发票、吴工证明、保险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受害人伍志刚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并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伍志刚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伍志刚的上诉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伍志刚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属有固定收���人员,其在一、二审庭审期间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减少工资的明细表,故其所提供的证明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工资或其它待遇停发或少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其误工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伍志刚护理费5418元(43天×12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伍志刚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四、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伍志刚营养费2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伍志刚交通费200元;六、驳回伍志刚要求阿力木·吐鲁洪、吐尔洪·吐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伍志刚误工费5418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伍志刚误工费8319元。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伍志刚赔偿款1446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请求标的14717元,给付金额14462元,占请求标的98%。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7.93元(伍志刚预交)吴志刚承担4.36元,阿力木·吐鲁洪、吐尔洪·吐热承担21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再比布拉&mi d dot;加玛力审 判 员 居来提&mid d ot;阿不来提代理审判员 玛依努尔&mi d dot;麻木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