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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勇峰与杜德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峰,杜德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号原告:赵勇峰。被告:杜德浩。原告赵勇峰为与被告杜德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月2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峰起诉称,被告声称其承包工程,年产出废旧钢铁可达数万吨。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废旧钢材交易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8万元,被告至多在一个月内供货。嗣后,被告未供货,仅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双方于同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甲方义务由被告承担,并承诺于9月20日和9月30日两次还清18万元。同年9月17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逾期后,被告再次失信。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订金18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食宿费、人工损失、仓库押金、原告向外借款的利息损失及精神补偿费等共计12.6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废旧钢材交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二、银行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订金18万元的事实;三、2014年9月6日和9月17日,被告出具的说明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归还18万元的事实;四、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差旅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及汽油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事务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被告杜德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杜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一审期间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废旧钢材交易合同及此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采纳为定案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同年4月30日,原告再次交付被告8万元。原、被告于同年4月30日签订废旧钢材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通过原告代理销售废旧钢材;起货两天内,原告应主动向被告指定的帐户付款;被告每月应提供原告不小于400吨废旧钢材。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天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提供废旧钢材。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18万元订金。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被告作为债务关系与深圳天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关,并承诺于9月20日退回原告10万元,于9月30日退回原告8万元。同年9月17日,原告打印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债务人杜德浩因不能如期归还债权人赵勇峰的18万元借款,承诺付给债权人赵勇峰6.5万元人民币作为借款期间债务人损失的补偿,减去已付的1.3万元,债务人杜德浩必须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并愿以债务人名下的任何资产作为抵押,如还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杜德浩愿意将老家的房产作为抵押资产进行处理,用于偿还债权人赵勇峰债务及损失补偿费共计20万元,余款仍归还债务人杜德浩所有。”被告杜德浩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注“在2014年9月17号之前作废”“本金包括利息合计贰拾万元整”等字样。嗣后,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18万元订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废旧钢材交易合同后,被告未提供任何废旧钢材给原告,双方合同无任何履行的迹象;且此后经原告催讨订金,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双方于同年4月30日签订的废旧钢材交易合同中甲方(即被告)的义务与深圳天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关,并由被告退回原告订金18万元,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废旧钢材交易合同。此后,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返还订金及利息损失20万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他人借款的利息损失及差旅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德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勇峰订金及利息等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2951元,由原告负担851元,由被告杜德浩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