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国泉与赵毛陶镇张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泉,赵毛陶镇张辛庄村村民委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国泉,男,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苏基镇被告赵毛陶镇张辛庄村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刘恩权,任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国泉与被告赵毛陶镇张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毛陶镇张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泉诉称,2005年被告因修建公路,原告用挖掘机给被告垫道胎子,被告欠原告土方款28800元,于2005年12月26日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2005年年底还清。但该欠款虽经原告每年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没钱为名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赵毛陶镇张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张辛庄村村民委员因修建村村通公路,原告用挖掘机给被告垫道,被告欠原告土方款28800元,当时的村长冯金亮于2005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上述欠款事实。但该欠款虽经原告每年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没钱为名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土方款28800元,为此提供于2005年12月16日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拖欠的土方款2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毛陶镇张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泉工程款288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赵毛陶镇张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