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住址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吴祝江,贵州省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56年9月6日出生,侗族,住址贵州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 巧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强(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