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盱执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桂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平,许松,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196号申请执行人陈桂平,无业。被执行人许松,驾驶员。被执行人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法定代表人夏秀玲,职务不详。陈桂平与许松、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桂平医疗费70105.23元。二、被告许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桂平医疗费1560元,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陈桂平负担369元,由被告许松、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许松的一处房产已被查封,暂不便处理,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许松的一处房产已被查封,暂不便处理,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