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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丛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59号原告丛某。被告孔某甲。原告丛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孔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对对方性格了解不深导致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打砸家庭,恐吓威胁原告家人,长期家暴,使孩子受到惊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18周岁为止,双方无财产纠纷。被告孔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没有进行家暴,也没有不务正业,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孔某乙。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据此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暴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丛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