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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执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传安申请锈水沟煤矿劳动争议终本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传安,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建始执字第00257号申请执行人唐传安。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唐传安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传安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体检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4564.13元。本院依法受理后,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申请执行人唐传安支付补助金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唐传安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约定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传安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解华书审判员  黄光元审判员  黄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泽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