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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生育一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因系经人介绍而结婚,二人感情不是很好,婚后一直争吵,甚至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也对其不管不顾。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分居。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要求归还原告婚前陪送财产。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时间、儿子出生时间及分居生活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矛盾是由于被告母亲与原告之间婆媳关系不和而引起的,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问题。如果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以及原告关于抚养费的意见,也同意归还原告被子褥子等财产。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生育一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分居。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并没有很大分歧;儿子年龄尚小,轻率离婚明显不利于其成长。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尊互爱、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夫妻仍能和好。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和好可能性大。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因需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祥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