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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海山、高山、孙建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海山,高山,孙建刚,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建设局楼下。法定代表人秦泰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山,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杜有银,锡林郭勒盟“148”法律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山,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建刚,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斯荣温都尔街**号。法定代表人包荣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巴图,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系锡市农牧业局职工。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军,被上诉人王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有银,被上诉人高山,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巴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建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作为建设单位将锡市农牧业局创业园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第八项目部负责人高山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建刚,孙建刚在2011年5月1日将锡市农牧业局创业园区的6、7号楼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王海山。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明确,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括大小型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完成基础后,付清基础部分工资,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包干价325元计算拨付工程款,不包括各种税金及费用。从正负零开始每两层主体完工拨付一次工程款,每次按包干价×60%×95%拨付主体工程款,六层封顶后付5%的余款,达到60%付清全部工程款。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锡市农牧业局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和资金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因此导致原告施工人员停工待料,并且导致原告施工人员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进行劳动报酬追偿的事实,当年应完工程直到2012年10月仍无法交工,原告王海山撤场,并自行拆除所租赁的塔吊3台,搅拌机2台。一审法院认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高山将其承揽的锡市牧民创业园区6、7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孙建刚,随后被告孙建刚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海山,并且由原告王海山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实际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及材料不到位,造成原告停工待料,导致本应当年完工项目直到2012年10月尚未完工验收,因此原告不得不撤场。原告有理由要求发包方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对原告诉求的塔吊租赁费和搅拌机租赁费因已实际产生,该院予以确认,在停工期间的下夜人员工资,雇用塔吊工工资证据充分,被告对下夜人员工资无疑议,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管理人员4个月工资2万元(1人)的诉求,该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当年市场综合劳动力基本工资标准执行,可参照同行业平均日工资标准120元计算另外涉及其他30人人员工资停工待料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按照每人每天100.00元标准给予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补偿,共计90000元。对其水、电工停工待料期间8人工资应当按照当年市场平均价计算,应按每人每月3500.00元合理价款,共计4个月合11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承担。被告高山系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经理,其对外经营活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其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刚系工程承包人,并且在与原告签订大清包合同后,双方通过另案起诉并已协商解决,对涉及到合同中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对涉及到原告出现施工人员窝工、迟延等问题其责任不在被告孙建刚,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海山要求被告孙建刚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山机械设备租赁费295200元(其中塔吊租赁费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共计6个月×3台,月租金为15000元,合计270000元;搅拌机租赁费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共计6个月×2台×70元,合计25200元)。二、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山雇佣下夜人员工资24000元(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10月底共12个月×1人×2000元/月)及塔吊工工资2人×4个月=48000元,水、电工工资8人×3500.00元×4个月=112000元。合计184000元。三、由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管理人员停工、窝工损失,按1人每日120元×4个月,月薪金3600元,合计14400.00元计算,窝工工人工资每天100.00元×30人×30天=90000元,合计104400.00元。四、被告高山、孙建刚对以上给付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460.00元,由原告王海山自行负担1460.00元,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0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被上诉人王海山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包括个人的误工损失、机械设置租赁损失及管理人员的停工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争议的合同双方是王海山与工程重包人孙建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向相对人孙建刚主张,而不应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海山对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王海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山答辩称,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孙建刚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挂靠锡林浩特市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作为建设单位将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创业园区1#-8#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月8日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2#-7#楼转包给崔亚军,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5月12日崔亚军又将该工程的6#-7#楼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孙建刚,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孙建刚又将6#、7#号楼工程大轻包给了被上诉人王海山。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轻包(包括大小型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完成基础后,付清基础部分工资,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包干价325元计算拨付工程款,不包括各种税金及费用。从正负零开始每两层主体完工拨付一次工程款,每次按包干价×60%×95%拨付主体工程款,六层封顶后付5%的余款,达到60%付清全部工程款。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海山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锡市农牧业局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和资金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因此导致被上诉人王海山施工人员停工待料,并且导致被上诉人王海山施工人员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上诉人进行劳动报酬追偿的事实,当年应完工程直到2012年10月仍无法交工,被上诉人王海山撤场,并自行拆除所租赁的塔吊3台,搅拌机2台。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书》、《补充合同》、《结算单》、《保证书》、《收条》、《证明》、《施工日志》、《工资表》、《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海山按照与孙建刚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及材料不到位,导致本应当年完工项目直到2012年10月尚未完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王海山不得不撤场,造成被上诉人王海山停工待料窝工等损失的事实属实。现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是否正确;2、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是否正确问题,因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查实,被上诉人孙建刚与被上诉人王海山签订的是《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及事实,被上诉人王海山是以大轻包方式承包了该工程,该工程的大小型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等均是由被上诉人王海山自行提供,因此,本案并非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王海山在一审主张的权利是要求赔偿因停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关于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本案虽然是被上诉人王海山与被上诉人孙建刚签订的《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王海山与被上诉人孙建刚,但被上诉人王海山所施工的工程系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并发包的工程,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2#-7#楼转包给了不具有法人资格和无施工资质的崔亚军,而崔亚军又将6#-7#楼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法人资格和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孙建刚,孙建刚又将6#、7#楼工程大轻包给了被上诉人王海山。鉴于崔亚军及被上诉人孙建刚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因而,被上诉人王海山起诉具有法人资格及施工资质的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孙建刚与被上诉人王海山签订大轻包合同后,双方对涉及到合同中的工程款通过另案起诉已协商解决并将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对于本案涉及到被上诉人王海山出现施工人员窝工、迟延等问题因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孙建刚,而是因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所致,故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由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建刚不承担责任正确。因此,被上诉人王海山在一审起诉时将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案件的定性上有瑕疵,但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不宜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6.00元,由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图审判员 胡雅格审判员 景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图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