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村委员会、李发、马文俊、马义福、陈建勋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华,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学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骁骧,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义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勋。上诉人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生物研究所)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山生物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姜礼、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骁骧、被上诉人李发、马文俊、马义福、陈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0月及1997年11月,天山生物研究所办公、厂房工程申请建设用地,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准后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3年10月和1999年4月,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土地权属、界定用地,分别批准划拨建设用地2208平方米(乌市土管地字(1993)696号)和9075平方米(乌市土管地字(1999)52号)的红线图。2001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两份《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311、312),核准用地面积共计11283平方米,东至第一监狱住宅区、南至喀什东路、西至莎车县办事处、北至水渠,《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10月,后延期至2007年12月。2011年1月10日,天山生物研究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286304.11元。2012年2月10日,天山生物研究所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总面积7523.59平方米(宗地编号0306400058)出让给天山生物研究所用于科研用途,出让期限为五十年,2001年10月15日,三工村委会与李发、马文俊、马义福签订一份《承包使用土地合同书》,三工村委会将喀什东路北、第一监狱家属院西、一队居民区及水渠南、莎车县办事处、三工村委会及空地东一块长200米、宽70米及长40米、宽6米,共计14240平方米(21.36亩)的荒地承包给李发、马文俊、马义福,承包时间为三十年,每年承包费为500元。2003年8月26日,李发、马文俊、马义福将喀什东路40号东侧三角形空地两亩(包括南侧一块边角地)出租给芦凤英使用,承租期限自2003年8月至2008年8月26日,年租金5500元。2003年8月26日,陈建勋与孙国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三工村一队的房屋三间(面积100平方米)租赁给孙国友用于收废品,租期自2003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年租金12000元。2003年11月20日,陈建勋与黄燕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喀什东路一栋厂房及院子约1000平方米租赁给黄燕用作汽车修理厂使用,租期五年,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年租金40000元。陈建勋因牛羊育肥取得945平方米的《临时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的用地四至为:东至巷道、西至巷道、南至距喀什东路20米、北至三工村空地,有效期为2003年当年。原审法院认为:确认三工村委会、李发、马文俊、马义福、陈建勋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土地的前提在于天山生物研究所对该土地是否享有权利。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是属于天山生物研究所,还是属于三工村委会,双方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虽然天山生物研究所在庭审中,出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但经法院询问,天山生物研究所至今仍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故本案所涉土地权属所发生的纠纷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但天山生物研究所可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最终确权后,再行起诉。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的起诉。天山生物研究所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显属不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天山生物研究所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存在重大误解,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依照相关土地登记管理规定,上诉人天山生物研究所暂时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有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出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程序,上诉人现确实暂时无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查封过涉案土地,查封期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宗地提出异议。另自1993年至2012年期间,长达多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案宗地提出权属异议,因此该案不存在相关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土地使用权。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工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实际是三工村委会集体所有。我方依法承包给村民,上诉人未取得相关的物权凭证。故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发、马文俊、马义福、陈建勋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三工村委会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问题是本案实体审理的前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三工村委会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因土地权属所发生的纠纷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解决,故上诉人三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三工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三工村委会可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最终确权后,再行主张其权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