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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单瑞晨、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城市公交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瑞晨,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城市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单瑞晨。法定代理人:单祥忠。委托代理人:李兴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路191号。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城市公交分公司,住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中段汽车站三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合肥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单瑞晨诉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城市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单瑞晨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单瑞晨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瑞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单瑞晨承担。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