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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德印与被上诉人冯振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印,冯振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印,男,汉族,1946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堂,男,汉族,1951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德印与被上诉人冯振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冯振堂于2014年8月1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存款17000元,止2014年8月26日存款利息5546.25元。2014年8月26日以后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王德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印、被上诉人冯振堂及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7年至1996年底担任来集信用社王堂信用站代办员,1997年1月1日起不再担任来集信用社代办员,2000年2月26日,被告以吸储的名义吸收原告的父亲冯应川三笔存款共计17000元,并用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作为存款人存款的凭证,该三笔款的凭条写明的存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为1.875%,未注明系年利率或月利率。被告收到此款后将此款投入企业,此款被告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8月8日因接到新密市信访局转给该社的《信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后,组成调查组对来集镇王堂村冯振堂、冯发遂等18位村民持有的由王德印经办的来集信用社整存整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凭条进行了调查。调查后作出了王堂村冯振堂、冯发遂等18位村民持有的由被告经办的来集信用社整存整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凭条系信用社用来记账后保存的一般凭证,与存款单不是一回事,不具备任何存款单的作用和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与信用社无任何关系,纯属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冯应川的次子,冯应川的其他子女分别为长子冯银堂、长女冯福妮、次女冯金妞、三女冯五妮、冯应川的子女中除原告外均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冯应川于2007年2月25日去世。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以信用社的名义收取原告存款的行为,属被告的个人行为,且所收取的存款由被告以个人名义投入企业进行营利,其行为系利用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借贷关系无效系由被告的行为引起,被告应返还冯应川的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冯应川已去世,其子女中除原告外,其余子女均放弃继承权,故,被告应将上述三笔存款共计17000元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民委员会及来集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新密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调查报告、新密市公安局来集派出所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且原告及其父亲在上述存款到期后不间断的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17000元,并自200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王德印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德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冯振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振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振堂答辩称:王德印的行为与信用社无任何关系,属个人行为。冯振堂及其父亲冯应川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王德印以信用社的名义收取冯振堂的父亲冯应川三笔存款共计17000元,并用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作为存款人存款的凭证,该凭证仅加盖王德印个人私章,无任何金融机构印章,应属王德印的个人行为,且王德印所收取的存款由其以个人名义投入企业进行营利,冯应川已去世,其子女中除冯振堂外,其余子女均放弃继承权,故冯振堂要求王德印返还17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冯振堂提供的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民委员会及来集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新密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调查报告、新密市公安局来集派出所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冯振堂及其父亲不间断的主张权利,故王德印称冯振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王德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王德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