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句容市茅山旅游休闲度假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句容市茅山旅游休闲度假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3号1幢308室。负责人周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头,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句容市茅山旅游休闲度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春茅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吴金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丘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维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句容市茅山旅游休闲度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山俱乐部)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振达南京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该执行异议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振达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头,申请执行人茅山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丘骥、付维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振达南京分公司称:(2012)镇民初字第24号判决判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茅山俱乐部2488418元,其已支付2203436元,尾款284982元未支付。待申请执行人茅山俱乐部归还拆除下的建筑材料后,其才应支付尾款。申请执行人茅山俱乐部称:1、根据(2011)镇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其应支付异议人振达南京分公司工程款2203436元,与(2012)镇民初字第24号判决所确定的异议人振达南京分公司应付款2488418元冲抵后,异议人振达南京分公司仍应支付其28498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异议人振达南京分公司在审理和司法鉴定过程中均未提拆除材料的二次利用问题,且拆除下的材料均是建筑垃圾,没有任何利用价值,异议人要求其归还拆除下的建筑材料后才支付284982元,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茅山俱乐部与振达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振达南京分公司应给付茅山俱乐部11幢别墅的修复费用、工程质量鉴定费、工程修复造价鉴定费、逾期完工违约金等合计2488418元。在此之前,本案双方也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诉讼,经调解,本院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该调解确认茅山俱乐部应给付振达南京分公司工程款2203436元。双方同意相互冲抵债务,振达南京分公司尚应给付茅山俱乐部284982元。因振达南京分公司未在判决确定期限内给付284982元,茅山俱乐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84982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镇执字第00200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振达南京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相互债务进行冲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茅山俱乐部申请执行南京分公司尚欠的284982元及其相应迟延履行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未提及拆除下的建筑材料的处置,异议人振达南京分公司提出的茅山俱乐部要先归还拆除下的建筑材料后再给付284982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振达南京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东 晖审 判 员 陈 征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承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