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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倪云梅与张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云梅,张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倪云梅。委托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杏平。原告倪云梅与被告张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以现金形式出借6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月的:借款利息1.5%,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支付10000元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41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6月5日算至2015年2月15日,合计44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续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倪云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浦江县花桥乡长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倪云梅与倪云妹系同一人。2、被告张杏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倪云梅又用名倪云妹。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杏平向原告倪云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1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倪云梅与被告张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杏平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云梅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元,由原告倪云梅承担51.5元,由被告张杏平负担1025元。被告张杏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