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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认为都安瑶族自治县的梁某戊打了其子梁某乙,后二人在梁某戊家门前发生争执,梁某甲用右脚踢了梁某戊左某腋下肋骨下沿部位一脚,造成梁某戊左腰部损伤致脾脏挫伤。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师鉴定,梁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并非故意打伤被害人,是在情绪激动之下过失造成了这一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认为都安瑶族自治县的梁某戊打了其子梁某乙,后二人在梁某戊家门前发生争执,梁某甲用右脚踢了梁某戊左某腋下肋骨下沿部位一脚,造成梁某戊左腰部损伤致脾脏挫伤。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师鉴定,梁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戊身体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兑现,被告人梁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梁汉才于2013年3月16日22时20分向110报案称,高岭镇三合村江一队梁某戊家有人打架,要求派警处理。据了解,是高岭镇三合村江五队的梁某甲将梁某戊殴打致伤。(2)被害人梁某戊出院、入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梁某戊于2013年3月17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日10时30分出院,住院15天,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050.10元。(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4)收条,证实:梁某戊于2013年3月22日下午收到梁某甲交来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5)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戊达成赔偿协议,梁某甲一次性赔偿梁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梁某戊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下午15时许,其在梁某戊家中被梁某戊朝其胸口打了一拳,其便跑回家中告诉其父亲梁某甲,其父亲遂带其去找梁某戊理论,其父亲要求梁某戊带其到医院检查,但梁某戊否认打了其,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其父亲用脚踢了梁某戊屁股一下,梁某戊冲进自家的厨房中拿了把菜刀出来,其父亲也在梁某戊家门外捡了一根木棍进行防卫,后其父亲被苏某劝阻,便扔掉木棍回家了。(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梁某甲认为其父梁某戊打了他的儿子梁某乙,便带着梁某乙一起到家中质问其父亲,其父亲认为梁某乙未经同意擅自进入家中,有可能要实施盗窃行为,之后梁某甲和其父亲为此发生争吵,梁某甲就用脚踹了其父亲左某肋部一脚,梁某甲还想继续打的时候被在场的人给隔开,随后梁某甲在其他人的劝说下离开了。(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梁某甲来找其丈夫梁某戊,质问梁某戊为何殴打梁某乙,并打算用木棍殴打梁某戊,但被在场人拦下了,后其又用脚朝梁某戊的身体踢了一脚。此外,其和丈夫梁某戊平时非常和睦,没有吵架,在2013年3月16日之前的几天内都没有跟梁某戊吵架,也没有用凳子打过梁某戊,梁某戊平时也没有打过其。(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其见梁某甲拿着一根木棍来到梁某戊家质问梁某戊为何殴打其儿子梁某乙,但梁某戊否认打了梁某乙,之后梁某甲与梁某戊发生争吵,争吵后梁某甲拿木棍要打梁某戊,梁某戊跑进厨房拿菜刀出来,其就上去挡住梁某戊并从梁某戊手中夺过菜刀收了起来,梁某甲也在苏某的劝说下扔掉了木棍。到了晚上21时许,其听梁某戊妻子石某说梁某戊被梁某甲打伤。(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15时许,其从地里割草回来时看到梁某甲的妻子与梁某戊正在争吵,梁某甲的妻子质问梁某戊为何殴打其儿子梁某乙,梁某戊认为梁某乙擅自进入其家中是其不对,两人正在争吵时梁某甲突然用脚踢了梁某戊一脚,梁某戊被踢后冲进家中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梁某甲也从梁某戊家门口的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两人正在对峙的时候,其和韦某上前劝阻,之后梁某戊放下菜刀,梁某甲放下木棍,两人各自回家。(6)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高岭镇三合村的梁某甲与梁某戊,并知道梁某甲将梁某戊打伤了。此外,在梁某甲将梁某戊打伤的前几天,梁某戊没有与妻子石某发生冲突,而且其没有跟梁某甲说过这一情况;梁某乙初中未毕业就辍学回家了,平时在村里面比较调皮捣蛋,但是,其没有碰见他有偷盗的行为。3、被害人梁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中午,其在家中休息时发现梁某乙在其家二楼转悠,其怀疑梁某乙欲实施盗窃,便质问梁某乙,但梁某乙否认盗窃,其便用右手轻打梁某乙的头部两次。梁某乙被打后跑回家中告诉其父梁某甲,梁某甲便带着梁某乙一起来到其家质问其为何殴打梁某乙,其否认打人的行为,双方发生争吵,突然梁某甲抬起右脚朝其左某腋下踢了一脚,其被踢后冲进自家的厨房拿了把菜刀冲出来,隔壁家的“妈旭景”见状后急忙把其手中的菜刀给夺下来,梁某甲也在其他人的劝说下回家了。其被梁某甲踢打后就上床休息,直到晚上其发现左某腋下的肋骨部位十分疼痛,由于村医梁仁山不敢用药,后其家人便拨打120将其送至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住院的医药费共7100元,梁某甲在其受伤住院后仅支付了1000元。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16日15时许,其儿子梁某乙哭着跑回家说被梁某戊殴打,于是,其到梁某戊家质问梁某戊为何殴打梁某乙,梁某戊先是否认殴打梁某乙,后又出言挑衅说打了又怎么样,其气不过,便抬起右脚朝梁某戊的屁股踢了一脚,梁某戊被踢后冲进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其也在梁某戊家外面找了一根木棍来防备,两人在对峙的时候,苏某出面进行劝阻,于是,其听从劝说带妻儿回家。当天晚上21时许,其再次到梁某戊家找梁某戊理论时,梁某戊的妻子石某说梁某戊被其打伤,晚饭都还没有吃,后其便离开。此外,其听梁某丁说其和梁某戊发生冲突前几天,梁某戊曾被他妻子用板凳打到腰部。5、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梁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梁某甲辨认,都安瑶族自治县梁某戊家门前梁正江的菜地地头为本案的案发现场。(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对其殴打被害人梁某戊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虽然,其在法庭上辩解称并非故意殴打,而是情绪激动之下的一种过失行为,但是,这种辩解并非对其犯罪事实的否认,而是对其行为性质的一种错误认识,因此,仍应视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韦俊革审 判 员  谭 丽人民陪审员  唐毓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