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建成与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成,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29号原告陆建成委托代理人孙自浩。被告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1000弄2号123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505号尚城国际1206、1207室。法定代表人唐定富,职务不详。原告陆建成与被告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孙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成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淮棠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淮棠公司向原告借款23,98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还应按银行利息日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等等。2014年6月24日,后原告依约将21,800元交付给被告淮棠公司,被告淮棠公司也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原告陆建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淮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800元及利息2,180元;2、被告淮棠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21,8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淮棠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淮棠公司、贷款人为原告陆建成;借款金额23,98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利息日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等等。诉争合同经原告陆建成签字、被告淮棠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6月24日,原告陆建成将借款21,800元交予被告淮棠公司,被告淮棠公司出具号码为3257223的收据一张。2014年12月17日,被告淮棠公司再次写下“今收客户陆建成合同,收据(3257223),应汇贰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且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12月22日。后因被告淮棠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陆建成表示,诉争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金额为2,180元。另被告淮棠公司出具收条后将诉争合同原件、收据原件全部收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收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陆建成将借款21,800元借贷给被告淮棠公司,双方虽未在诉争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当借款期限将届满时被告淮棠公司自愿承诺还款时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加付2,180元,并在诉争《借款合同》中也明确借款的金额为23,980元,故本院对原告陆建成要求被告淮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8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诉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还应按银行利息日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淮棠公司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陆建成要求被告淮棠公司自借款期限届满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淮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180元;二、被告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建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1,8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