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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天忠与吴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忠,吴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林天忠,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孙程,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玉清,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天忠与被告吴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忠的委托代理人孙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天忠诉称,被告吴玉清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8日和7月16日向原告购买茶叶,共计人民币804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吴玉清偿还茶叶款人民币8045元及该款自购买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吴玉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玉清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林天忠经营的莆田市城厢区天林茶业经营部赊购茶叶,分别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260元、1485元、5300元,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天忠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销售单三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清结欠原告林天忠茶叶款人民币8045元至今未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单》三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被告三次购买茶叶及确认欠款的时间,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并非要求被告在购买当日付款,且在被告确认三笔欠款后也未就还款时间及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该款,故对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天忠茶叶款人民币八千零四十五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玉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