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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欧某与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欧某。被告岳某。原告欧某与被告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结婚,婚后,被告无任何工作,全靠原告打工,先后为这个家投入20余万元。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现原告无栖身之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盖的一间附房及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后因性格不合,2014年协议离婚。离婚条件都是原告提出的,协议中的补偿款我也付清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双方也全面履行了离婚协议。现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将被告的一间附房及车库归自己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7月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订立的离婚协议,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