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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肖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住贵州省正安县。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与“帅帅”(另处理)合谋后,去到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北环路一巷2号的网吧内,以推身、敲键盘吓唬、搜身等手段抢去被害人欧阳某甲(14周岁)人民币35元及被害人赵某甲(14周岁)小米牌手机1台。案发后,缴回人民币3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欧阳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某乙、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上述违法所得小米牌手机1台,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赵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惠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