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倩、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宝鹏,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在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井口处,被告人吕某因不满被害人孙某乙的分班安排,二人发生争吵,吕某用拳头打在孙某乙的左眼眶处,致孙某乙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吕某赔偿孙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已履行),孙某乙对吕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张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吕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吕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尹爱荣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