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闪某某,男,1973年11月7日生,回族,住本区。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闪某某驾驶皖D×××××汽车行驶至本区国庆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闪某某驾驶皖D×××××汽车行驶至本区国庆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执勤民警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闪某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744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情况说明及鉴定委托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无再犯罪之危险,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