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邵某至本市南湖区新马路4号星光灿烂KTV员工宿舍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前同事范某白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3115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范某的陈述、手机收购人陈建设的证言、手机收购登记薄、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3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