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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洪星等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洪星,郑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4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蒋夕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明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6号。法定代表人钱洪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洪星。被执行人郑勤。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洪星、郑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999990元。钱洪星、郑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200元,由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洪星、郑勤负担。因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债较大,并有多案正在被本院执行,其厂房和设备正在另案拍卖处理中。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及钱洪星、郑勤的其它财产状况,但未能查到其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厂房屋和设备进行了评估,且正在依法拍卖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