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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捷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捷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07号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为兴业银行)。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负责人曾晓阳,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武汉捷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捷元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辰公司)。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法定代表人戴卫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捷元公司与华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兴业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兴业银行称:其与华辰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定有兴银鄂保理字1404第F002号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并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请求将法院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账上扣划的华辰公司货款收入划至该行。本院查明,捷元公司与华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047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捷元公司2014年10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还查明,在本案审查中,兴业银行又提交说明其将债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主张其与华辰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的合同属于质权,而质权为优先受偿权,不能独立于债权单独行使。兴业银行书面认可已将债权合法转让,其对华辰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其要求行使质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兴业银行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习明审判员  易 俊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