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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郭某仙、郭某贵、郭某芬、郭五某、郭某焕与郭某利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郭某利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幻,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仙,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贵,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米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五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焕,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利,女。上诉人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与郭某利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被上诉人郭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郭某南与潘某梅婚后定居于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丕德村民委员会某村,并建盖了一层楼房,该房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朱某明户场院零点五米、南至郭某正户住房山墙四米、西至郭某远住房后墙零点五米、北至郭某远空地界一米。宅基地面积为94平方米。八原告及被告系郭某南与潘某梅的婚生子女,原告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和被告郭某利均已出嫁,原告郭某幻现就读于某职业学院,原告郭金某就读于某某职业学院,原告郭某莲就读于某中学。潘某梅于2006年因车祸去世获得赔偿款l40000元,潘某梅去世后,郭某南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了照顾郭某南和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被告一家于2006年搬入其父母的房屋居住,现今已连续居住八年。在被告郭某利与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共同居住期间双方不能合理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双方矛盾不断。郭某南于2008年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留下的遗产有存款l3万余元、七间房屋(价值一万元)、骡子一头、黄牛一头、分布于农田上的若干林木,上述遗产除13万余元存款外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同时郭某南承包的农村承包土地均由被告管理经营至今。郭某南去世后,原、被告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余下的13万余元赔偿款由原告郭某仙保管,用于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的生活和教育费用。郭某南与潘某梅的其他遗产均由被告郭某利继承。若上述13万余元不够承担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则被告郭某利应继续承担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协议达成后,13万余元的现金由郭某仙保管,用于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的生活和教育开支。其余的遗产(房屋七间)、骡子一头、黄牛一头、树木若干均由被告郭某利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农村承包土地3.2亩由被告户承包经营。黄牛和部分树木已被郭某利变卖。但被告郭某利未按约定承担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另查明,原告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均要求对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并将继承的份额赠与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郭某南与潘某梅的婚生子女,在郭某南与潘某梅去世后,对其遗产均有均等份额继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在郭某南去世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郭某南与潘某梅的遗产除13万余元的现金外均由被告郭某利继承,l3万余元的现金用于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的生活和学习开支,若该l3万余元不够承担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则被告郭某利应继续承担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的生活和教育费用。但上述赔偿款使用完毕后,被告郭某利未按约定承担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故原告方要求重新对父母的遗产除13万余元的现金外进行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和被告郭某利均已成家,且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但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系在校学生,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和住所,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对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予以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原告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自愿放弃对七间房屋以外的遗产的继承权,请求将被告现居住的七间房屋分割于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名下,由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居住。但被告郭某利于2006年搬入该七间房屋居住已满八年,已办理了相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房用地许可证;且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与被告郭某利不能合理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彼此矛盾不断,已不宜在一起共同居住,亦不宜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七间房屋现值10000元,故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判归被告郭某利所有,更加有利于被告郭某利的生产和生活需要,由被告郭某利折价8888元(10000元×8/9)给八原告。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农田三块共3.2亩,依照法律规定允许由被告继续承包,应按承包合同办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中继承开始后,除l3万余元的存款之外的遗产全部由被告郭某利占有、使用、收益,在此期间郭某利将黄牛和部分树木变卖,获得的收益被郭某利占有使用。但郭某利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黄牛售价3600元,故其关于黄牛售价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郭某利实际占有和使用其父母的遗产长达八年,在此期间,遗产所产生的收益亦由被告享有,且被告郭某利从未支付过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生活和教育费用,故综合本案案情和日常生活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郭某利变卖的财产价值以及占有的收益为30000元,八原告享有的金额为26667元(30000元×8/9),庭审中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要求将其五人应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郭某利应支付35555元给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某南与潘某梅建盖的位于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丕德村民委员会某村,四至界限为:东至朱福明户场院零点五米、南至郭某正户住房山墙四米、西至郭某远住房后墙零点五米、北至郭某远空地界一米的宅基地面积为94平方米的一层楼房,一头骡子、一头黄牛、树木,由被告郭某利继承;二、被告郭某利向原告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支付人民币355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0元,本院予以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遗产中房屋由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继承,其余遗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其提出理由:(1)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正。1、房屋应由上诉人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继承。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现仍在上学,除学校宿舍外再无其他住所,且从小就居住在父母(郭某南、潘某梅)建盖的房屋中至少有18年之久,而被上诉人郭某利已于1997年出嫁到小旧克村(村名)刘顺良家,其户口也已迁到刘顺良家,且已在小旧克村有了属于自己的房屋和承包地。一审法院不考虑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至今没有住所的情况下,失去了对仅有的住所继承;而郭某利在小旧克村有房屋,有宅基地、有承包土地。如何体现出房屋由郭某利继承“更加有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和“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2、一审判决曲解上诉人本意。上诉人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当庭表示“只要能继承房屋用于居住,其余的就不再继承了。”其本意为“继承房屋后,本应折价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但林木等不动产的价值与其继承房屋后应补偿的价值相当,故就不再要求继承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其余上诉人表示会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给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但并未放弃对任何遗产的继承权。在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改变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土地应由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继续承包使用,而不是由郭某利继续承包。郭某利在小旧克已有承包地,若在某村还有承包地,则会损害到其他承包人的土地权益;在父母死亡后,户口上还有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三人,户主变更成了郭某莲,按土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家庭成员(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继续承包。4、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均已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人或缺乏生活来源的弟、妹有扶养义务。在13万元用完的情况下,其他上诉人都积极资助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上学;但反观郭某利,在占有、使用所有遗产,将牲畜、林木变卖的情况下,没有出资用于三人的读书开支,令人想不到的是,郭某利还可以继承全部遗产。其次,判决补偿35555元,只够交纳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一年开学的学费,其他上诉人这些年资助的远不止这个数字。因此,一审判决不仅违背了法律有关遗产的分配原则,还与传统伦理道德相悖。(2)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说上诉人放弃对部分遗产的继承权,其余上诉人表示会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给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但无论其余上诉人是否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都只涉及赠与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就剥夺了继承权;况且,依据法律规定,此种赠与可以撤销。(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逝世的时候一起协商,郭某利当时表示在13万元用完后,就算卖田卖地,也要保证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顺利完成学业,否则她就搬回小旧克村居住,并不再继承父母的任何财产。二审中,1、8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四人在小旧克组的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2007年郭某南、郭某焕、郭银焕、郭金某、郭金连、郭云6人在三加组的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郭某南2002年申请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审批表,郭永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新换发的农村信用社郭某南承包土地补贴的存折,学费收据等,要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村有承包地,本户承包地仍在郭某南名下,郭某南土地证上有6个人的名字,上诉人中的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仍在学校读书。2、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户的户口本、农村信用社郭某南承包土地补贴的原存折、财政所出具的并户证明、助学费用的收条二份、5名证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等,要证明:郭某南的土地补贴存折原来是交给被上诉人的并且已经并入被上诉人丈夫户头,现在被上诉人户与上诉人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是在不同的户口本上。经法庭质证,1、被上诉人对8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郭某南存折是后来上诉人挂失后补办的,原始的存折是交给被上诉人的;证人郭永某出具的书面证言除证明郭某南遗留13万元外其余所述都不真实;其余证据是真实的。2、8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助学费用的收条二份没意见,是资助三个上诉人读书的;被上诉人未经我们同意迁移其户口来并办理了两户两本户口本;财政所出具的并户证明未经我们同意;5名证人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二份、农村信用社郭某南承包土地补贴的存折、学费收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农村信用社郭某南承包土地补贴的存折、并户证明、助学费用的收条二份等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本案不予采用。2、上诉人提交的郭永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和被上诉人提交的5名证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书面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用。3、上诉人提交的郭某南2002年申请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审批表因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案予以采用,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本案遗产范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与被上诉人郭某利父母遗留的骡子一头、黄牛一头被上诉人在饲养过程中已经出售,对饲养成本和所剩价值,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对此法院分割不能。当事人父母遗留分布于农田上的林木数量和价值双方争议较大,上诉人没有提供准确的数据,故现有树木由被上诉人继续管理使用较妥。当事人的父亲遗留的13万元已经由上诉人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占有和使用,应在本案的其余遗产分割中予以考虑。当事人父母还遗留五间住房、一间厨房、一间牲畜厩房,对此双方均予认可。考虑被上诉人及其丈夫自2006年母亲去世即回到父亲身边共同生产生活,对父亲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在分割遗产时依法应多分,8上诉人对父亲所尽赡养义务较少,依法应少分,上诉人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庭审中均表示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上诉人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对此主张依法应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二、郭某南与潘某梅建盖的位于某村房屋,四至界限为:东至朱某明户场院零点五米、南至郭某正户住房山墙四米、西至郭某远住房后墙零点五米、北至郭某远空地界一米的宅基地面积为94平方米的一层楼房中的南边二间住房由上诉人郭某莲、郭某幻、郭金某继承。三、郭某南与潘某梅建盖的位于某村房屋,四至界限为:东至朱某明户场院零点五米、南至郭某正户住房山墙四米、西至郭某远住房后墙零点五米、北至郭某远空地界一米的宅基地面积为94平方米的一层楼房中的北边三间住房和一间厨房、一间牲畜厩房由被上诉人郭某利继承。四、郭某南与潘某梅遗留分布于农田的树木由被上诉人郭某利继承。五、驳回上诉人郭某幻、郭金某、郭某莲、郭某仙、郭某贵、郭米某、郭五某、郭某焕的其他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赵艳绘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