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茶琴与杨延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茶琴,杨延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陈茶琴。被告杨延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齐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茶琴与被告杨延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茶琴、被告杨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茶琴诉称,2015年1月31日10时0分,被告杨延辉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时,与当事人荣永志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延辉负全部责任,荣永志无责任。另冀R×××××号小型轿车归原告陈茶琴所有,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35元。被告杨延辉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其不同意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杨延辉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0时整,被告杨延辉驾驶自己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镇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荣永志驾驶原告陈茶琴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延辉负全部责任,荣永志无责任。被告杨延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的车辆在三河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11535元。原告车辆损失虽未经鉴定评估,但损坏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的车辆修理情况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延辉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陈茶琴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延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延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延辉赔偿。被告杨延辉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其自行修理产生的费用其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拟证明原告自行修理车辆不合理的部分,故本院对被告杨延辉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茶琴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款9535元由被告杨延辉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陈茶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延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瑞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