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女,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金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赵某甲应朋友张某乙之邀,到金寨县古碑镇黄集村张湾组参加张某乙的婚礼。当日18时许,赵某甲趁张某乙及其家人不注意,用剪刀将张某乙家存放礼金的箱子撬开,盗取现金4500元。2月9日凌晨2时许,赵某甲再次趁张某乙洗澡之机,将张某乙的黄金项链扯断约4公分,藏匿在自己的黑色钱包内。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470元。案发后,赵某甲退回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詹某、赵某乙的证言,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具有盗窃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