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斌,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李斌为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大田村书记宋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宋某甲无力清偿,李斌作为担保人通过高息借贷代为进行了偿还。在其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斌又以高息借贷借新还旧,致使债务越积越多。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斌在身负巨额债务,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其隐瞒自己无力偿还的事实,以投资经营、资金周转等为由,大肆向多人借款,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18.69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李斌向赵某甲借款40万元,实收40万元,已归还6.93万元,尚有33.07万元未归还。2、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斌向季某甲借款20万元,实收18.8万元,已归还12.4万元,尚有6.4万元未归还。3、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斌向杨某甲借款30万元,实收28.2万元,已归还9.8万元,尚有18.4万元未归还。4、20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被告人李斌向利津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崔某甲借款两次共计60万元,实收58.28万元,已归还17.82万元,尚有40.46万元未归还。5、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李斌向卢某甲借款30万元,实收28.92万元,该款一直未归还。6、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斌向东营众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实收28.62万元,该款一直未归还。7、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斌向利津县万家资金互助社借款15万元,实收14.25万元,已归还0.75万元,尚有13.5万元未归还。8、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斌向高某甲处借款12万元,实收11.4万元,已归还2.02万元,尚有9.38万元未归还。9、2013年8月,被告人李斌向李金梅借款50万元,实收39.94万元,该款一直未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218.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了辩解,但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因为他人偿还借款而欠下高利贷,又为还高利贷而骗取他人钱财,在犯罪起因和赃款去向上有别于其他诈骗犯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借款人大部分都知道他是为了还债而借款,没有欺骗行为,而且有正规借款合同,还有担保人,应属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斌供认2013年1月份,他外欠债务达到400万左右,后一直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维持资金链运行。虽然在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上诉人李斌隐瞒了其负有巨额外债无力偿还的事实。上诉人李斌以替宋某甲还贷款、工程周转、买马某甲的房产等理由让担保人赵某乙、李某甲、袁某等人为其借款担保,且每次担保借款时都承诺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让担保人误认为其有偿还能力。上诉人李斌在负有巨额债务,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条件下,隐瞒事实真相向他人借款,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特征反映出上诉人李斌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桑爱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