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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敖寻寻诉严某某、黄平、文某某、文剑、孙维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11号原告敖寻寻。委托代理人王丹,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被告黄平。被告文某某。被告文剑。被告孙维莉。委托代理人杨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寻寻与被告严某某、黄平、文某某、文剑、孙维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凤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寻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严某某、黄平,被告文某某、文剑、孙维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寻寻诉称:2014年8月11日03时40分许,原告敖寻寻在贵阳市贵开路沿北京路往喷水池方向行走,被严某某无证驾驶为被告文某某所拥有的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敖寻寻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4天。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03201408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敖寻寻无责任。同年12月12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寻寻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1、由坐骨、髋臼骨折,左髋髂骨折,左骶髂关节半脱位,经治疗后现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该伤残等级为九级;2、脾破裂,该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6793.3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6801.84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医疗费96211.47、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平支付住院医疗费39000元,此外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还剩206793.31元的各项损失费用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黄平与文剑、孙维莉作为分别作为被告严某某和文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为原告所受之伤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的物质损失,还给原告造成了永久性的精神创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未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严某某、黄平、文某某、文剑、孙维莉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6793.31元。二、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平、严某某辩称:1.被告黄平是被告严某某的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原告索要赔偿金额太高,被告黄平在超市上班,收入不高,无法承受巨额赔偿费用,且被告严某某从小父亲去世,被告黄平没有赔偿能力;2.事故发生时,原告敖寻寻翻越护栏蹲于左侧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其自身有过错,应该减轻我方责任。被告文某某、文剑、孙维莉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书上并没有被告文某某名字,其不是肇事者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其虽有一辆摩托车,但是其母亲孙维莉在在2014年10月19日购买,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1日。事发时,被告文某某并没有摩托车,且事发时文某某并不在贵阳,而是在凯里。2.事故发生后,尽管被告严某某肇事逃逸,但原告敖寻寻翻越护栏蹲于左侧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其自身有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03时40分许,被严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从贵开路沿北京路、中华北路往喷水池方向行使,行驶致中华北路贵阳银行段时与翻越护栏蹲于左侧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的原告敖寻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敖寻寻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1、脾破裂;2、肝脏挫裂伤;3、肾挫伤;4、骨盆骨折;5、右肩胛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暂不能行走,病程满3个月后复查片子再决定是否步行。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94601.97元,担架费385元,拐杖便盆费159元,总计95233元(其中39000元由被告黄平支付,其余均为原告自己支付)。同年8月13日,被告严某某与其母亲黄平到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主动投案。同年11月17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03201408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原告敖寻寻无责任。同年12月1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786号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评定原告敖寻寻目前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不予评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敖寻寻为城镇居民户口。还查明,被告严某某系贵阳十二中学学生,无个人财产,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医疗发票、调查笔录、交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严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翻越护栏横穿道路的原告敖寻寻损害,事发后驾车逃逸,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03201408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敖寻寻无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原告敖寻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翻越道路中间护栏,横穿道路,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严某某的百分之二十赔偿责任,即由其承担百分八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严某某加强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某某依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平与被告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财产的未成年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故被告严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黄平承担。关于原告肇事车辆为被告文某某所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敖寻寻及被告严某某和黄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敖寻寻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96211.4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和住院费95729.97元,复查医疗费87.5元,共计95817.47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拐杖、便盆费159元,有发票佐证,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担架费385元,有原告所提交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9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1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8224元/年÷365天×180天=13918.6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098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224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40元。原告主张14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64天,被告无异议且有医疗病例为证,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64天×30元/天=1920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1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20天,被告无异议,且根据原告住院病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120天×30元/天=3600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86801.69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001.20元,应由被告黄平先赔偿12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89001.20元由被告黄平按责赔偿,即93481.20元×80%=71200.96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依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场合、手段、后果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被告黄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200.96元,扣减被告黄平垫付的39000元,被告黄平还应支付给原告15820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寻寻赔偿各项损失158200.96元;二、驳回原告敖寻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原告敖寻寻负担469元,被告黄平负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